(2014)沙民一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苟怀保、任喜琴、邓丽娟与沙湾沁园旅游有限公司、沙湾沁园旅游有限公司百吉宴酒店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怀保,任喜琴,邓丽娟,沙湾沁园旅游有限公司,沙湾沁园旅游有限公司百吉宴酒店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一初字第618号原告:苟怀保,男,汉族,无业。原告:任喜琴,女,汉族。原告:邓丽娟,女,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苟敏杰(系死者荀志敏的姐姐),女,务工人员。委托代理人:任元国,新疆明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湾沁园旅游有限公��。法定代表人:郭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祝平,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陈克峰,新疆四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湾沁园旅游有限公司百吉宴酒店。负责人:郭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祝平,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陈克峰,新疆四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苟怀保、任喜琴、邓丽娟诉被告沙湾沁园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湾旅游公司)、沙湾沁园旅游有限公司百吉宴酒店(以下简称沙湾百吉宴酒店)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经批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苟敏杰,被告沙湾旅游公司、沙湾百吉宴酒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祝平、陈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苟怀保、任喜琴、邓丽娟诉称:2014年6月19日,受害人苟志敏与同事一道前往沙湾百吉宴酒店用餐,期间受害人苟志敏外出上卫生间,不慎从三楼坠至二楼,经抢救无效死亡。该酒店三楼栏杆的设置不符合法定高度是导致受害人苟志敏死亡的主要原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73575.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书证1,原告苟怀保、任喜琴、邓丽娟的户口登记卡各1份,结婚证2份,证明原告苟怀保、任喜琴、邓丽娟与受害人苟志敏的身份关系。书证2,死亡证明书1份、户籍注销证明1份、火化证明1份,证明受害人苟志敏已死亡的事实,苟志敏的户籍已被注销。书证3,房产证1份、社区证明2份,证明受害人苟志敏居住于新疆乌鲁木齐市克拉玛依西路尚品家园4-3-103室。书证4,受案登记表1份,受案回执1份,不予立案决定书1份,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20份,被询问人书写的笔录内容15份,常住人口信息表7份,现场记录1份,现场照片7张,该笔录是从沙湾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复制的,加盖有沙湾县公安局法制大队的印章,证明苟志敏于2014年6月19日在沙湾百吉宴酒店用餐时不慎从三楼坠至二楼,经抢救无效死亡,该酒店二楼至三楼高约3.5米,护栏高约95厘米。书证5,交通费票据14张,证明受害人苟志敏的亲属处理丧葬事宜引起的交通费1400元;住宿费发票1张,证明受害人苟志敏的亲属处理丧葬事宜引起的住宿费2940元。被告沙湾旅游公司、沙湾百吉宴酒店辩称:对事件发生造成受害人苟志敏死亡表示惋惜,被告认为受害人苟志敏死亡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义务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沙湾旅��公司、沙湾百吉宴酒店对原告的举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书证1、书证2没有异议。对书证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书证4,对沙湾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1份、受案回执1份、不予立案决定书1份、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20份、被询问人写的笔录内容15份、常住人口信息表7份、现场记录1份、现场照片7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该证反映出受害人苟志敏死亡前大量饮洒,同桌吃饭的人没有尽到看护义务致使发生该事件,同桌吃饭的人都说受害人苟志敏饮酒量达到二个、三个分酒器,并且说领导去上卫生间都要扶着,但是却没有人扶受害人苟志敏,一起饮洒或劝酒的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书证5,对交通费票据14张,住宿费发票1张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诉求有异议,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人数应当是具有直系亲属的3个人。经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原告的举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书证1、书证2、书证3,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书证4,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是沙湾县公安局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依法询问、调取的书证,该证与该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书证5,该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该证的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从沙湾县公安局调取了受害人苟志敏于2014年6月19日晚在沙湾百吉宴酒店用餐时的现场视频资料,并刻制为视频光碟在庭审中进行播放。原告对该视频光碟的质证意见:从公安机关提供的视频资料可以证明受害人苟志敏从沙湾百吉宴酒店三楼坠至二楼时的情形。被告对该视频光碟的质证意见:对视频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受害人苟志敏进入沙湾百吉宴酒店的楼梯到坠落期���有四分钟的时间,在这四分钟时间内受害人苟志敏做了什么,在视频中没有显现。坠落有两种情况,受害人苟志敏走过去碰到护栏后就从护栏上翻下去,这是一种可能性。第二种可能性是护栏档着他了,他一定要翻过去时导致坠落。两种情形不好判定是属于哪种情形,两种情形不同,对酒店设施的安全性考量不一样。该视频光碟来源合法,视频资料具有真实性,视频内容与本案原、被告争议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2014年6月19日19时许,沙湾县中粮天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升职加薪的人员请公司包括受害人苟志敏在内的其他员工到沙湾百吉宴酒店聚餐;酒店在19时45分左右开始为聚餐的餐桌上菜,受害人苟志敏等31个人分三桌在该酒店三层西侧的“商���地厅”饮酒庆贺。晚上10时许,受害人苟志敏离开酒桌向会餐厅大门外方向走去,在出走的同时手持手机接听电话。从该酒店三楼会餐厅的视频中无法看到受害人苟志敏在三楼楼梯边的影像,只能摄像到一个人的阴影。视频摄像摄到该酒店二楼的楼梯场景是:受害人苟志敏从上空垂直摔到二楼楼梯的第三阶梯上,后从第三阶梯滚落到该酒店二楼楼梯临近的地板上。“商户地厅”的聚餐人看到受害人苟志敏坠落到该酒店二楼地板的现场后及时向沙湾县人民医院拨打“120”急救电话和向沙湾县公安局报警。沙湾县人民医院派出急救车把受害人苟志敏送往县医院进行救治,沙湾县人民医院抢救10分钟后,因受害人苟志敏颅外伤、颅内出血严重,经抢救无效死亡。沙湾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于2014年6月19日23时50分至2014年6月20日1时20分对沙湾县乌鲁木齐西路事发现场进行现场勘��,并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情况:现场位于沙湾县大盘美食城内,该处为一集餐饮、娱乐等商业场所,南侧与乌鲁木齐西路相邻,北侧与“桃园小区”住宅小区相邻,中心现场位于美食城“百吉宴”餐厅内。该餐厅在美食城中央位置,四周均为商铺门面等餐饮娱乐场所,餐厅东、南、西三侧各有一门,一层为前台和大厅,一层以上为包厢。餐厅内东、南两侧各有一楼梯,东侧二楼楼梯东侧为卫生间,西侧为“贵宾2”号包厢,楼梯南侧约6米处地面遗留有一块带血的卫生纸,在楼梯口南侧距卫生间西侧约1.5米处地面遗留有少量滴落状血迹,在卫生间与楼梯拐角处距地面约12cm处墙面可见少量喷溅状血迹,三层楼梯口处有一对开玻璃门,由此可进出三层,二层距三层高约3.5米,护栏高约95cm,大门东侧是卫生间,西侧是“商户地”厅,该处未见明显异常。经勘查��现场其余部位未见异常。受害人苟志敏的户籍登记卡登记的何时由何地迁来本址:登记内容为“2007年1月24日因所内移居安宁渠镇住乌市北园春市场4部8号迁来本址”。受害人苟志敏原在新疆中粮天海粮油工业(沙湾县)有限公司工作,后调入新疆中粮天海粮油工业(昌吉市)有限公司工作,生前从事销售工作。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按照城市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的赔偿金不持异议。该事件发生后,受害人苟志敏的近亲属共计8人到沙湾县处理丧葬事宜,在沙湾县三道河子镇明盛宾馆住宿7天,共支出住宿费2940元。原告的近亲属居住在新疆乌鲁木齐市,处理丧葬事宜合理必要的交通费应为800元。被告沙湾旅游公司属于企业法人,沙湾百吉宴酒店属于被告沙湾旅游公司投资的经济实体。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73575.2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对经营的沙湾百吉宴酒店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就是在特定的场合,该特定场合的管理人以积极作为的行为方式对该特定场合进行安全管理的行为。关于被告是否对经营的沙湾百吉宴酒店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受害人苟志敏和其他同事在被告沙湾旅游公司投资经营的沙湾百吉宴酒店聚餐,受害人苟志敏饮酒后从卫生间返回该酒店期间不慎从聚餐点“商户地”厅外的三楼坠至二楼的楼梯上。因受害人苟志敏坠落的地点是该酒店二楼楼梯的第三个阶梯上,滚落到二楼楼梯旁的二楼地板上。视频光碟显示的影像是受害人苟志敏从三楼垂直坠落到二楼楼梯第三个阶梯上,二楼楼梯第三个阶梯上方垂直对应的是该酒店三楼“商户地”厅外的楼梯护栏,由此可以推断受害人苟志敏是从三楼楼梯上层的地板上身体失去平衡后翻越护栏坠落造成伤害致死。原、被告对沙湾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于2014年6月19日23时50分至2014年6月20日1时20分对沙湾县乌鲁木齐西路事发现场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酒店二层距离三层高约3.5米,护栏高约95cm。根据建设部于2005年7月1日颁布实施的《民用建筑设计通则》关于台阶、坡道和栏杆中的条款规定:阳台、外廊、室内回廊、内天井、上人屋面及室外楼梯等临空处应设置防护栏杆,并应符合下列规定:临空高度在24米以上的,栏杆高度不应低于1.05米,临空高度在24米及24米以上(包括中高层住宅)时,栏杆高度不应低于1.1米。同时这一规定的附注中还说明:栏杆高度应从楼地面或屋面��栏杆扶手顶部垂直高度计算。该酒店二层距离三层高约3.5米,按照《民用建筑设计通则》的相关规定,该酒店的栏杆高度不应低于1.05米。该酒店三楼的护栏高度约95cm,酒店的栏杆设计不符合建筑规范要求,存在安全隐患,不能起到应有的防护作用。受害人苟志敏从三楼坠落与该酒店栏杆不能起到应有的防护作用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沙湾百吉宴酒店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沙湾百吉宴酒店是被告沙湾旅游公司投资的经济实体,被告沙湾旅游公司应对被告沙湾百吉宴酒店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沙湾百吉宴酒店不属于企业法人,其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苟志敏饮酒后自我风险防范能力减弱,从该酒店“商户地”厅走到三楼楼梯上方的地板上时不注意自身安全,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过错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沙���旅游公司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苟志敏不满60周岁,其从2007年1月24日迁居到安宁渠镇住乌市北园春市场4部8号居住生活,其经常居住地是新疆乌鲁木齐市北园春市场。受害人苟志敏的死亡赔偿金应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局2014年发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19874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为397480元(19874元×20年)。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289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证的住宿费票据显示的是受害人苟志敏的近亲属共计8人,原告主张6人三天的误工费2250元(每天125元×6人×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受害人苟志敏近亲属的居住地到事件发生地处理丧葬事宜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支出的费用,原告合理必要的交通费为800元。住宿费2940元有原告提供的受害人���志敏的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时居住宾馆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苟志敏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鉴于受害人苟志敏也存在部分过错,被告应一次性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1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湾沁园旅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苟怀保、任喜琴、邓丽娟死亡赔偿金为397480元的80%,即317984元。二、被告沙湾沁园旅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苟怀保、任喜琴、邓丽娟丧葬费22899元的80%,���18319.2元。三、被告沙湾沁园旅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苟怀保、任喜琴、邓丽娟误工费2250元的80%,即1800元。四、被告沙湾沁园旅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苟怀保、任喜琴、邓丽娟交通费800元的80%,即640元。五、被告沙湾沁园旅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苟怀保、任喜琴、邓丽娟住宿费2940元的80%,即2352元。六、被告沙湾沁园旅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苟怀保、任喜琴、邓丽娟精神抚慰金1万元。上述第1项至第6项给付款合计351095.2元,被告沙湾沁园旅游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苟怀保、任喜琴、邓丽娟。七、被告沙湾沁园旅游有限公司百吉宴酒店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诉讼标的373575.2元,案件���理费5950元(原告已预交3452元,经批准减免2498元),由原告苟怀保、任喜琴、邓丽娟负担358元,由被告沙湾沁园旅游有限公司负担5592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3452元,在本案执行时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民新审 判 员 罗志强人民陪审员 王建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潇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