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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上海真如物业有限公司与王家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真如物业有限公司,王家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894号原告上海真如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志杰。委托代理人夏恒樑。被告王家发。原告上海真如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如公司)诉被告王家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钱宏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真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恒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家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真如公司诉称,被告就住于上海市嘉定区鹤霞路XXX弄XXX号XXX室,该房屋建筑面积75.49平方米,每月应交物业管理费49.10元。被告自2010年1月至2013年5月一直欠缴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催讨没有结果,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期间拖欠的物业管理费2013.10元。被告王家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家发系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鹤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业主,于2009年1月取得该房屋产权,房屋建筑面积为75.49平方米。2007年12月12日起,原告真如公司依与开发商上海西部大众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管理上述小区,期限至业主委员会成立时止,约定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为:多层每月每平方米0.65元、高层每月每平方米1.10元。2010年1月至2013年5月,被告未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催要无果,故涉讼。上述事实,有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房地产登记簿信息、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催款通知和当事人的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予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与小区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合同有效,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物业服务费,现被告拖欠上述房屋自2010年1月起至2013年5月止的物业服务费2013.10元,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物业服务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王家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家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真如物业有限公司2010年1月至2013年5月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2013.1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王家发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钱宏兴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余冠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第二十一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