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开民一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童宇诉被告辽宁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15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宇,辽宁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开民一初字第00004号原告:童宇,男,汉族,1963年4月18日出生,住抚顺市顺城区新城路东段****号楼*单元***号,身份证号:2104021963********。委托代理人:沈凤君,原告妻子。被告:辽宁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经济开发区中兴街德商国际花园小区16号楼。法定代表人:郑斌,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杨,辽宁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童宇诉被告辽宁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宇委托代理人沈凤君,被告辽宁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购买被告开发的22号楼1单元702号房屋与被告进行磋商,并签订定金协议一份,由原告缴纳定金10000元。为享受免契税、送取暖费、维修费、物业费等优惠措施,经被告同意,原告于2014年8月9日(即开发区房交会期间)携款到被告处拟交付剩余首付款,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在审阅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发现合同粘贴的户型平面图不是原告所要购买的户型,且合同内容明确“公用房需缴纳维修费”。原告指出这两处不妥之后,被告公司员工称可以立即改房型平面图,但维修费不能免除。此外,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提供房屋质量合格证书等房屋验收资料,但被告一直没有出示。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诚意,其行为已表明预期违约,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定金,被告均表示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1、双倍返还购房定金20000元;2、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2014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关于德商国际花园认购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原告所要购买楼盘的位置、楼号、单元号、房间号。协议中叙述了销售商品房购房面积120.23平方米,成交单价为4033.935元,定金为10000元。该定金的性质为立约定金。双方签订本协议后,原告应于2014年8月4日前与被告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纳剩余房款,否则定金不予退还。但原告认为房地产楼市下跌,所以没有按约定到被告处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所述合同户型与认购协议户型不符及其他理由不存在,根据合同法,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被告不应当返还原告定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原告童宇与被告辽宁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德商国际花园认购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认购抚顺经济开发区中兴街16号“德商国际花园”A22号楼1单元7层2号房屋,销售面积120.23平方米,成交单价4033.935元/㎡,总房款为485000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原告于签署认购书同时交付定金10000元整。原告必须在签订认购书后5日内,即2014年8月4日前到售楼处交付剩余首付款145000元。同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支付的定金将自动转为房款的首付款;贷款330000元,并一次性准备齐办理贷款所需的全部资料。认购协议第四条还约定被告在上述约定期限内无权对原告认购的房屋另行出售。原告需在约定的期限内到售楼处交付房款,并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如果原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售楼处签约,则视为原告自动放弃购买权,所交定金不予退还,该套房屋被告可另行出售。认购协议签订后,原告交付定金10000元整。2014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就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事进行磋商,但因双方存在分歧,未能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11年10月14日,被告已经取得“德商国际花园”A22号楼1单元7层2号房屋销(预)售许可证。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德商国际花园认购协议》、收款收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德商国际花园认购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定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购买人收受定金的行为,在法律上为预约,预约是相对于本约而言的一种特殊合同,其目的指向本约的缔结,双方间预约行为经协商一致,成为预约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应当依此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经协商后,原告预定购买被告出售的德商国际花园房屋一套,被告收取原告定金10000元,鉴于被告公司对该房屋已经领取《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且德商国际花园房屋的位置、面积、价位等均相对确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具体条款还需进一步协商确定,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预购和收取定金行为,已经形成预约合同,该预约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双方签订的《德商国际花园认购协议》之约定,原告应当在2014年8月4日同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双方一直未签订,原告现主张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在于被告,并认为被告存在欺诈行为,该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不能成立。因被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未签订合同的违约责任在于原告。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均未主张继续履行认购协议,故被告收取的10000元定金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定如下:一、被告辽宁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童宇10000元。逾期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童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辽宁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福苍人民陪审员 杨 亮人民陪审员 谢筱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