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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凉中执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盐源县金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盐源县西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盐源县金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盐源县西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川凉中执字第69号申请执行人盐源县金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盐源县金河乡麦地村。法定代表人孟涛,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盐源县西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盐源县金河乡绿马铺村,。法定代表人林玉明,公司董事长。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川凉中民初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盐源县西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申请人已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之规定:“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部和储蓄所)、非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盐源县西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已被我院于2014年10月29日冻结的银行存款2171416.7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杨 峰执行员 陈 琪执行员 董旺丹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罗 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