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初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王永红与张顺兵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红,张顺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1269号原告(反诉被告)王永红,男,汉族,1969年12月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高台县。委托代理人陈占祯,高台县南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张顺兵,男,汉族,1980年2月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高台县。原告王永红与被告张顺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潘海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多孝、人民陪审员杨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张顺兵于2014年11月24日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一并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红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经营一商店。2014年8月28日12:30分许,原告到同村李吉鸿商店取委托李吉鸿代收的烟草公司配送的香烟,恰逢被告与李吉鸿等人在饮酒,原告遂参与饮酒。约13:00时,被告提出要80元钱购买原告成本价88元云烟一条,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将一瓶酒砸到地上,原告准备骑摩托车回家时,被被告撕下摩托车,被告用砖头在原告头部砸了两下,将原告打昏。报警后,原告被送到高台县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脑震荡、额顶部头皮下血肿、头部皮肤擦伤、胸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7天,花医药费5476.07元,出院时医嘱病休7天。住院期间,经主治医生同意,2014年9月9日原告到张掖市人民医院门诊复查花费343元。现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5476.07元、误工费2560.2元、护理费2033.1元、伙食补助及营养费540元、交通费136元,共计10745.37元。被告张顺兵辩称并反诉,2014年8月28日中午,原、被告在李吉鸿商店饮酒,发生互殴属实。被告开玩笑,要80元钱买原告云烟一条,双方引发口角,被告持一酒瓶砸到地上,双方出门时原告狠推被告一把,两人再次撕扯在一起,原告抓伤被告下身,被告拾起一块砖头在原告��部打了两下。后被告入住高台县人民医院治疗,治疗期间因下体疼痛,9月3日又到张掖市医院做了检查。出院诊断为脑震荡、会阴部软组织损伤、右侧睾丸鞘膜积液。住院48天,花医疗费1942.65元,出院医嘱休息二周。同意赔偿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同时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1942.65元、护理费3384元、营养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停运损失9000元,共计15586.65元。反诉被告王永红辩称,打架完全系被告故意,并非玩笑。原告是社长,被告因土地补帖没有发放,故意向原告找茬。被告住院时间根据病历记载长达48天,而实际住院用药治疗只有5天,由此被告在误工、护理等费用上有恶意诉讼的故意。被告在高台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未经主治医生同意到张掖市医院门诊检查的费用及交通费与本案无关。被告的交通费,合理部分原告可以承担,被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9000元于法无据,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家庭经营一商店,被告系出租车驾驶员。2014年8月28日12:30分许,原告到同村李吉鸿商店取委托李吉鸿代收的烟草公司配送的香烟,恰逢被告与李吉鸿等人在饮酒,原告也参与饮酒。因被告提出低于成本价购买原告云烟一条,双方发生口角,被告持一酒瓶砸到地上,又抓住原告衣领将原告拉倒李吉鸿商店外,并从地上拾起砖头在原告头部击打两下,致原告头部损伤,原、被告均倒坐在地。他人报警后,原、被告均到高台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伤势诊断为脑震荡、额顶部头皮下血肿、头部皮肤擦伤、胸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期间,原告于9月15日后挂病历出院,至9月24日办理了出院,实际用药治疗18天,花医疗费5133.07元,被告伤情被诊断为脑震荡,会阴部软组织损伤,9月3日被告又到张掖市医院做B超检查,诊断为右侧睾丸鞘膜积液。住院期间,被告于8月28日、8月30日吊液体治疗,9月18日病情好转挂病历出院,9月25日因症状加重二次入院,9月25日、9月26日吊液体治疗,9月28日口服用药。实际治疗5天,花医疗费1942.65元。该纠纷经当地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745.37元,被告于同年11月24日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5586.65元。证据的分析和认定:1、原、被告当庭陈述一致的内容,结合原、被告及证人李吉鸿在高台县公安局南华派出所所做询问笔录,证明了纠纷发生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原、被告相互争吵、撕扯及被告持砖头致伤原告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入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住院医疗费结算单,结合本院调取的原告住院完整病���,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原告伤情、住院治疗天数、所花医疗费数额,因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挂病历实际出院,故对其实际住院天数认定为18天,住院床位费认定为180元,被告对原告2014年9月3日在张掖市人民医院复查时支出的343元医疗费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原告对此没有提交诊断证明及检查报告单,被告异议成立,对该票据不予认定。3、被告提交的入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住院医疗费结算单,原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实际用药治疗5天,其他时间挂病历,但未实际住院治疗。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住院病历、体温记录单记载内容,以及主治医生王斌、护士长陈昭君的证言,证明了被告实际用药治疗5天的事实,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支持。因被告实际用药治疗5天,故对其住院床位费认定为50元。4、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张掖市医院的超声报告单、交通费票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结合被告病历中记载了该报告单检查结果,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被告未提交本次检查医疗费票据,故对其医疗费主张不予支持。5、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高台县昌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结合本院向高台县昌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张正华、杨怀锋调取的证言、证实该证明系出租车公司应被告要求所开具,无相关证据印证,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因一条香烟价格争议而发生纠纷,进而争执、撕扯、致对方身体损伤,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纠纷中被告言行过激,并持砖头致伤原告,其故意伤害原告的过错明显。原告在纠纷中与被告发生撕扯,不能冷静处理矛盾,也具有相应过错。原告王永红主张的医疗费,据其票据和实际住院天数,扣除挂病历出院后的床位费90元,认定为5043.07元,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补助费按18天计算,其主张的交通费以其被致伤后搭乘出租车入院、伤愈出院的实际,综合计算为100元。被告张顺兵的主张的医药费,据其票据和实际住院治疗5天的事实,扣除未实际住院而挂病历的36天床位费360元,认定为1582.65元,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补助费,按5天计算,其中误工费参照交通运输行业人员128元/天计算,其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实际治疗情况,综合计算为100元,其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依法不在健康权纠纷赔偿范围之内,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原告王永红医疗费5043.07元、误工费1355.4元(18天×75.3元/天)、护理费1355.4元(18天×75.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8天×10元/天)、营养补助费180元(18天×10元/天),交通费100元,合计8213.87元,由本诉被告张顺兵赔偿80%,即6571元,由本诉原告自负20%,即1642.77元。二、反诉原告张顺兵医疗费1582.65元、误工费640元(5天×128元/天)、护理费376.5元(5天×75.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5天×10元/天)、营养补助费50元(5天×10元/天),交通费100元,合计2799.15元,由反诉被告王永红赔偿60%,即1679.49元,由反诉原告自负40%,即1119.66元。以上两项抵顶,有本诉被告张顺兵赔偿本诉原告王永红489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本诉案件受理费68元,由本诉原告承担18元,本诉被告承担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0元,由反诉原告承担140元,反诉被告承担50元,反诉原告再向本院交纳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潘海龙审 判 员 黄多孝人民陪审员 杨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大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