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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徐艳秋与王东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艳秋,王东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228号原告徐艳秋,工人。委托代理人刘守民,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东林,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桂茹。企业代码:93902154-1。公司住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昭乌达路中段老干部局12楼。委托代理人宋威,河北九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艳秋诉被告王东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桂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艳秋的委托代理人刘守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威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徐艳秋、被告王东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桂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艳秋诉称,2014年5月31日4时许,被告王东林驾驶蒙D×××××重型普通货车载王彩凤,沿25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青龙县祖山镇三岔村路段时,由于刹车失灵驶入逆向与相对方向高崇山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C×××××号重型普通货车载白洪文相撞,致使高崇山、王东林、白文洪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青龙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东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崇山、王彩凤、白文洪无事故责任。被告王东林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600元。被告王东林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蒙D×××××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为50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被告王东林行驶证和驾驶证的有效期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财产损失交强险2000元优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4时许,被告王东林驾驶蒙D×××××重型普通货车载王彩凤,沿25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青龙县祖山镇三岔村路段时,由于刹车失灵驶入逆向,与相对方向高崇山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C×××××号重型普通货车载白洪文相撞,致使高崇山、王东林、白文洪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交管大队作出青公交认字(2014)第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王东林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逆向行驶,未确保安全的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形成事故的原因。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王东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崇山、王彩凤、白文洪无事故责任。高崇山驾驶的冀C×××××号重型普通货车系原告徐艳秋实际所有。该车登记车主为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大杖子村,是徐艳秋于2013年5月21日购买的,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该车经青龙满族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并于2014年6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证意见为:该辆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格为22000元,大写人民币贰万贰仟圆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对该车辆损失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时间内递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书。此事故共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一、车损22000元。二、施救费3000元。三、鉴定费600元。总计25600元。另查明,被告王东林驾驶的蒙D×××××重型普通货车,以被告王东林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3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买卖协议,原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罚款收据,秦皇青龙满族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施救费单据,鉴定费单据,保险单复印件等附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一、被告王东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且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王东林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公司首先应在强制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给予赔偿。超出强制险限额部分,保险公司应按照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艳秋的损失。二、对原告徐艳秋相关诉讼请求,因其提供了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在强制险项下,一次性赔偿原告徐艳秋经济损失2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项下,一次性赔偿原告徐艳秋经济损失23600元(其中:1、车损22000元-2000元=20000元。2、施救费3000元。3、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23600元。)。三、被告王东林不再承担给付赔偿金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桂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广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