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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兰民初字第01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汪东业与胡振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东业,胡振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民初字第01541号原告汪东业,男,1966年5月9日生。被告胡振民,男,1965年3月8日生。原告汪东业与被告胡振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汪东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振民依法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东业诉称,2012年6月份,被告胡振民借我现金14946元,并给我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一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14946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胡振民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被告胡振民从原告汪东业处借现金14946元,并打有借条,借条内容显示:“今借到汪东业现金壹万肆千玖百肆拾陆元,小写14946.0元,定于7月30日还清,如逾期不还每月加收1%的利息。借款人胡振民,2012年6月28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以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所写的借条、兰考县仪封乡胡寨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调查笔录、公告费收据,庭审笔录在卷作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94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逾期利息过高,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振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汪东业借款14946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该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期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34元,由被告胡振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乔鹏审 判 员  蔡雪琴人民陪审员  陈鹏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春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