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执字第0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屈岩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屈岩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字第0881号罪犯屈岩,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10日作出(2001)二中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屈岩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17日作出(2001)高刑终字第08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21日作出(2003)津高刑一执字第138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本院于2006年7月10日作出(2006)一中刑执字第217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本院于2008年9月16日作出(2008)一中刑执字第336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作出(2010)一中刑执字第297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本院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2012)一中刑执字第511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2003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5年1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屈岩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屈岩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三次,表扬两次。本院认为,罪犯屈岩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屈岩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3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绍桓审判员 张福宏审判员 齐万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史军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