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刑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衡某甲、衡某乙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某甲,衡某乙,衡某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刑初字第0005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衡某甲,男,1983年3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2008年9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9年4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该局监视居住。被告人衡某乙,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中共党员,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2014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衡某丙,男,1985年12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2014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衡某甲、衡某乙、衡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一平、被告人衡某甲、衡某乙、衡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3日18时50分左右,凤阳县板桥镇居民杨某等人在茹某家大排档喝酒,被告人衡某甲、衡某乙、衡某丙等人也在该大排档吃饭。杨某看到衡某乙后,招呼衡某乙和其同座,后两人因言语不和发生打架。被告人衡某乙、衡某甲、衡某丙等人持啤酒瓶、凳子砸杨某头部,将杨某头部砸伤。杨某的亲戚倪某看到后上前拉架,衡某乙、衡某甲、衡某丙等人又持啤酒瓶、凳子等将倪某的头部、左手腕砸伤。经凤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某、倪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衡某乙、衡某甲、衡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衡某甲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对被告人衡某乙、衡某丙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均可以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衡某甲、衡某乙、衡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倪某的陈述,证人衡某丁、周某、程某、鲁某、常某、茹某、徐某、衡某戊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凤阳县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凤阳县公安局板桥派出所情况说明、凤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皖)公(凤)鉴(活)字(2014)494、49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库信息表、调解协议书、撤诉书、委托书、谅解书、收条、监控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衡某甲、衡某乙、衡某丙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衡某甲、衡某乙、衡某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衡某甲、衡某乙、衡某丙自愿真诚悔罪,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对方谅解,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衡某甲、衡某乙、衡某丙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具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衡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衡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魏晓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欧丽云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