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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刑二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李大龙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明,李大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二终字第29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吕明,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系被害人吕某某之子。原审被告人李大龙,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户籍地哈尔滨市松北区,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2005年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2011年11月25日被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大龙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松刑初字第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未抗诉,一审被告人李大龙未上诉,上诉、抗诉期满,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7日10时许,在哈尔滨市松北区保利公园九号小区40号楼单元门口处,被告人李大龙因被害人吕某某(男,时年48岁)与其父亲有矛盾,而与吕某某发生争吵,后李大龙从地上捡起一木方,击打吕某某头部及左侧肋部,将吕某某打伤。吕某某伤情为左胸第9、10根肋骨骨折,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十级伤残,伤后治疗三个月医疗终结。李大龙于2014年4月22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松北区抓获。被害人吕某某伤后次日入哈尔滨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6月3日出院,住院26天。2014年5月31日,吕某某因肝衰竭而死亡。吕某某生前系城镇居民。吕某某的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40794元/年)计算至医疗终结期,数额为10198.50元(40794元/年÷12个月×3个月)。吕某某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49320元/年)计算至住院期间,数额为3513.21元(49320元/年÷365天×26天)。吕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黑龙江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数额为2600元(100元/天×26天)。吕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2013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年)计算,数额为39194元(19597元/年×20年×10%)。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松北派出所出具的案件来源、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哈尔滨市公安局巡警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05)里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黎明监狱狱政管理科罪犯档案资料,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大龙的供述,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哈尔滨市公安局东莱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表,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1993)外民初字第673号民事调解书、(1995)外民初字第433号民事调解书,哈尔滨市道外区档案馆婚姻档案证明,哈尔滨市道外区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大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李大龙曾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李大龙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2、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3、持械伤害被害人,致被害人十级伤残,酌情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明作为吕某某的近亲属,在吕某某死亡后,有权要求李大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大龙依法应赔偿吕明误工费10198.50元、护理费351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39194元,合计55505.71元。对吕明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吕明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大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李大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明赔偿款55505.71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明以原审法院对被告人量刑过轻,护理费、误工费的请求没有全部支持以及医疗费、交通费没予认定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大龙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及其提出的相关证据,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合理。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宿 雷审 判 员  孙浩仁代理审判员  付玉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付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