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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四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王玉麦、李庆玲、李庆英与李宝树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麦,李庆玲,李庆英,李宝树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四终字第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麦,女,195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庆玲,女,197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济南日报社投递员,住济南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庆英,女,1978年4月4日出生,汉族,广州白云山明兴清开灵OTC销售代表,住济南市。以上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桑逢运,男,195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济南槐荫金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宝树,男,1960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许继芳,男,196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济南历城精诚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上诉人王玉麦、李庆玲、李庆英因与被上诉人李宝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4)历城民初字第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一、王玉麦与李宝树系姑表姐弟关系,王玉麦与李伟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两女,长女李庆玲、次女李庆英。本案涉诉房屋位于济南市历城区唐王镇韩官村二区147号。1986年6月1日,原历城县人民政府就涉诉房屋所在宅基地向李伟颁发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现在李宝树处保管),载明:户主姓名李伟,宅基位置韩官村西,建成房屋13间157㎡,宅基地四至为:东至屋后基石胡同,西至屋后滴水河元(东西长13.1米),南至屋后滴水元尊,北至屋后滴水宝东(南北长16.3米),宅基面积214㎡。1996年,李伟去世。现李宝树认为其已于1999年7月11日购买了涉诉房屋,但王玉麦、李庆玲、李庆英均不认可,故王玉麦、李庆玲、李庆英与李宝树就涉诉房屋的所有权问题发生纠纷,引起本案诉讼。二、李宝树为证明双方已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转让房屋手续1份,载明:“转让人王玉妹因常期居住济南从事商业,常年不在家,没有能力修补房屋,因此愿将住宅一处转让给表弟李宝树居住,李宝树同意此事。以后由李宝树有权修善住宅,经他表兄妹商量,由李宝树拿出4000元现金交给王玉妹作为答谢费,以此作为证据。证明人:李元成、李庆山。1999年7月11号”,经查,该证明材料中载明的证明人李元成、李庆山均已死亡。2、李宝树书写并加盖了济南市历城区唐王镇韩官庄村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1份,载明:“因李伟已亡故,其妻王玉麦常期居住济南从事商业,常年不在家,没有能力修补房屋,因此原将住宅一处,转让给表弟李宝树居住,李宝树同意。此后,此房由李宝树有权修善住宅,经表兄妹商量后,李宝树拿出4000元现金交给王玉麦。因是亲戚关系,当时没有将宅基使用权变更。事隔多年后,其女李庆英已出嫁不知有此协议,故有意想驳回使用权,本人李宝树不同意放弃使用权,待纠纷调解完后,请给予定权。2014.3.15”。3、证人岳司慎陈述称:李宝树系其妹夫,大约1998、1999年前后,李宝树以其想购买王玉麦的房屋为由向其借款1500元,其给李宝树送钱时,王玉麦、李宝树和另外两位老人在商量买房子写合同的事;证人滕德星陈述称:李宝树系其妻子的姐夫,当时李宝树以其想购买王玉麦的房屋为由向其借款1500元,其和岳司慎分别借给李宝树1500元,送钱时,王玉麦、李宝树和另外两个人在北屋商量转让房屋的事。4、李宝树与王玉麦的录音材料1份,主要录音内容如下:“李宝树:姐姐,咱买房子事,这不海英她姊妹俩又来闹腾开了,还把锁给我撬了,想来修房子;王玉麦:我身体不行,我自己都管不了自己,我谁也管不了。李宝树:那买房子的钱,我也借款也贷款的,你可知道啊;王玉麦:这个我知道,我到什么时候也不说胡话。李宝树:那你接4000块钱的证明你能开吧;王玉麦:那个开不了,不是都有吗,我管不了”。对该录音材料,王玉麦质证称:听着不是很像其本人说的,也听不大清楚,但是能听清其本人说了句:“我自己都管不了,我谁不管了”,其他的就听不清楚了。对李宝树陈述的购房款4000元,王玉麦述称:双方之间没有买卖房屋,当时李宝树家庭条件比较差,经常10元、20元的向王玉麦借钱,后来加起来一共借了4000元,但后来李宝树也已经还完了。原审法院认为,涉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现仍登记在李伟名下,即涉诉房屋在李伟死亡之前,属李伟、王玉麦的夫妻共同财产。李伟于1996年死亡后,涉诉房屋发生继承,原属于李伟的房屋份额,由王玉麦、李庆玲、李庆英依法继承。关于王玉麦与李宝树之间是否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问题,双方之间虽未形成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李宝树提交的各项证据能够证实双方就涉案房屋买卖一事进行磋商、交付房屋价款、交付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证的事实,各项证据之间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已经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认定王玉麦和李宝树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成立。王玉麦虽未取得房屋的完全所有权,但其与李宝树之间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虽未对宅基地使用权办理变更登记,但并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李宝树基于房屋买卖合同而占有、使用房屋,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王玉麦、李庆玲、李庆英认为其与李宝树之间系房屋借用关系,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对王玉麦、李庆玲、李庆英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玉麦、李庆玲、李庆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玉麦、李庆玲、李庆英负担。上诉人王玉麦、李庆玲、李庆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为伪证或无效证据。1、转让手续是被上诉人编造的材料,从转让手续内容看,这是一份居住权转让手续,并且该转让手续上诉人并不知晓,且材料中的两名证明人均已死亡,材料上也无上诉人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历城区唐王镇韩官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的上半部分完全抄录了转让手续,下半部分载明其女李庆英已出嫁,不知有此协议。说明村委会确认的也是使用权纠纷,3、证人岳司慎、滕德星的证言不应采信。首先,一名证人是被上诉人姐夫,一名证人是被上诉人妹夫,都是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明力小于其他证人证言,而且,证人在作证时有明显作伪证的迹象,两名证人是下午和晚上去送钱,都称送完钱就走了,但在当庭作证明,称见到对方,这是明显告假。4、录音资料是被上诉人提交的光盘,经过多次拼接、删除而成。被上诉人在拼接完录音后刻成光盘,生成光盘后又下载到手机中冒充原始载体,不能作为证据使用。5、被上诉人付款无证据。被上诉人称给了上诉人4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宝树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宝树为证明上诉人王玉麦已将涉案房屋转让,提交了房屋转让手续、济南市历城区唐王镇韩官庄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李宝树与王玉麦的录音证据等,其中录音证据中,上诉人王玉麦对涉案房屋买卖的事实及李宝树支付购房款均未否认,村委会也出具证明证实王玉麦将涉案房屋转让给了李宝树。上诉人王玉麦等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无相反证据推翻,故应予以采信。李宝树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多年,且宅基地使用权证原件也由李宝树保存,上述事实也能印证涉案房屋已转让,上诉人李宝树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王玉麦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玉麦、李庆玲、李庆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明审 判 员  王云春代理审判员  曹 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姜 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