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法民初字第05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重庆市合川区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沙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逸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合川区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沙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逸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法民初字第05026号原告重庆市合川区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钓办处嘉滨路339号,组织机构代码20360783--0。法定代表人王修才,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松,重庆宸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光前,男,1967年10月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重庆市铜溪县。被告重庆沙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陈路44号,组织机构代码62191292-6。法定代表人李小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伟,重庆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逸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石小路32号,组织机构代码62198313-4。法定代表人周美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福明,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合川区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教育建司)与被告重庆沙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磁公司)、重庆逸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教育建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松、孙光前,被告沙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伟,被告逸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教育建司诉称,第一被告原名称为重庆洪燕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22日更名为重庆沙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0年7月2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第一被告将其开发位于合川区南办处希尔安大道6号的“紫荆翰林苑”二期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规模约15000平方米,承包价格按建设部规定的建筑面积计算方法计算出的实际竣工建筑面积结算,单价按照1428元/平方米全包干。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该工程已竣工且已交付给了第一被告。2014年6月10日第一被告与原告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原告施工的工程款总计为2485万元。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对尚欠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截至2014年6月18日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77万元。第一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向原告承诺于2014年6月底前付清全部工程款,如6月底未付清,从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资金占用费,直到全部付完所有款项为止。同时第一被告系1996年成立的合资企业,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美元,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中方投资者,认缴注册资本210万美元,占投资额的70%。第一被告成立后,第二被告将其在第一被告处的全部注册资本予以抽逃。综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77万元,并从2014年7月1日起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二、判令第二被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三、确认原告对“紫荆翰林苑”二期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沙磁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逸鼎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向逸鼎公司主张抽逃资金责任和本案建设施工合同责任是不同的法律责任,不能在同一案件处理。第二、如抽逃责任成立,则应追加股东、董事、高管等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要求逸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抽逃责任是补充责任,前提是第一被告没有资产的情况才承担补充责任。第四、逸鼎公司是认缴资本,不是实缴资本。综上,请驳回对逸鼎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5日,沙磁公司与教育建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沙磁公司将合川区南办处希尔安大道6号的“紫荆翰林苑”项目二期的建筑工程包给乙方教育建司施工,总规模约15000平方米。该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按建设部规定的建筑面积计算方法为准计算出的实际竣工建筑面积结算,单价按1428元/平方米全包干。第四条约定,本补充协议与日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款相抵触的,均按本补充协议条款执行。合同还约定了工程价款支付等相关条款。2010年12月8日被告沙磁公司(原重庆洪燕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教育建司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沙磁公司将合川区南办处希尔安大道6号“紫荆翰林苑”项目二期工程发包给教育建司。2014年2月28日,沙磁公司与教育建司签订了《交房协议》,该协议明确:教育建司承建的紫荆·翰林苑二期A幢工程的全部土建工作经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该工程因沙磁公司原因导致于2014年2月28日竣工,同时因沙磁公司增加车库和配套工作未经过相关部门验收,未能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同时该交房协议还明确:沙磁公司将陆续办理购房业主的入住手续,由教育建司把进门钥匙及相关资料交付给沙磁公司,并由沙磁公司完成后续工作……。2014年6月10日,沙磁公司与教育建司签订了《重庆市沙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紫荆·翰林苑A栋工程结算协议书》,该工程经结算,工程造价款及协商增加费和履约保证金共计为2485万元。2014年6月18日,沙磁公司与教育建司又签订了《紫荆·翰林苑二期A栋工程结算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应付总工程款(含工程履约保证金及其他费用)为人民币2485万元。2、已付工程款人民币2268.90万元。3、乙方教育建司应收位于甲方沙磁公司帐户上的按揭款人民币361万元。4、以上3项之和为甲方欠乙方工程款577万元…..。2014年6月18日,沙磁公司向教育建司出具承诺书,承诺:“由我司开发的位于合川区希尔安大道529号紫荆·翰林苑二期A栋工程,于2014年6月18日与贵司办好结算。贵司并于2014年元月陆续交付我司购房业主使用。我司承诺于2014年6月底付清所欠工程款人民币577万元。若我司没能在6月底付清工程款,从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贵司资金占用费,直到全部付完所有款项为止”。承诺书出具后,被告未能支付所欠的工程款。2014年7月28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请如前。庭审中,被告沙磁公司提出,如果本案应给付违约金,违约金约定过高。另查明,原重庆洪燕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系重庆洪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香港鸿记电池轮胎公司于1996年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注册资本为300万美元。其中重庆洪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中方投资者,认缴注册资本为210万美元,占投资额的70%。香港鸿记电池轮胎公司认缴注册资本为90万美元,占投资额的30%。2002年7月1日,重庆洪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黄竹企业有限公司(台湾)、香港鸿记电池轮胎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香港鸿记电池轮胎公司将其持有的重庆洪燕物业发展有限公司30%的股权(90万美金)转让给黄竹企业有限公司,由黄竹企业有限公司在三个月内直接从台湾汇90万美金给香港鸿记电池轮胎公司。重庆洪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重庆洪燕物业发展有限公司21%的股权(63万美金)转让给黄竹企业有限公司,由黄竹企业有限公司在三个月内汇63万美金给重庆洪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后,重庆洪燕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股权分配如下:重庆洪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9%,即147万美元;黄竹企业有限公司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1%,即153万美元。重庆洪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黄竹企业有限公司重新签署了重庆洪燕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章程公司,该章程对股东及出资额等重新进行了约定。2003年11月重庆洪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重庆逸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09年6月重庆洪燕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更名为重庆沙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协议以及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交房协议、工程结算协议、承诺书、重庆洪燕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及重庆洪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商档案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教育建司与被告沙磁公司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其施工的工程验收合格,双方经过结算,被告沙磁公司尚欠原告教育建司工程款577万元,该款被告沙磁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教育建司。被告沙磁公司承诺:所欠的工程款577万元于2014年6月底付清,若没能在6月底付清,从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费。该承诺系被告沙磁公司自愿作出,约定的违约金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被告沙磁公司应按承诺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沙磁公司请求调低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三、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承建的工程于2014年2月28日竣工,原告于2014年7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要求享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逸鼎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虽然被告逸鼎公司系被告沙磁公司的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变更后为147万美元。但原告举示的合资协议、终止合资协议、房屋抵款协议书、抵款协议书等证据证明逸鼎公司抽逃了注册资金,均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况且股东是否抽逃资金,是否在本案承担连带带责任,属另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沙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合川区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577万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从2014年7月1日起,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到付清为止)。二、原告重庆市合川区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承建的“紫荆翰林苑”二期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重庆市合川区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90元,减半收取26095元,由被告重庆沙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重庆沙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 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郭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