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岳勇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商初字第2号原告岳勇,男,1979年10月7日生人,汉族,无业,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武晓泉,男,1968年10月12日,蒙古族,乌兰浩特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乌兰浩特市。负责人牛树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秋华,男,1990年4月17日,蒙古族,该公司职员,现住乌兰浩特市。原告岳勇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志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晓泉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包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保额为50000.00元的乘客座位险赔偿金。2014年7月23日在阿尔山机场附近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内副驾驶座位乘员死亡。经过与死者家属协商,原告给付死者家属300000.00元,双方达成谅解。根据保险法及双方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副驾驶座位保险金50000.00元。现原告已经支付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的50000.00元,因被告没有履行免责的告知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保险金50000.00元。被告答辩称,原告在我处投保属实,对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异议。原告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是由于原告醉驾造成的损害结果,根据保险条款第六条5款规定,原告造成的保险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原告为自有的车牌号为蒙FXX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码为XXXXXXX号,保险限额为12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9日0时到2015年6月28日24时。同时原告对该车投保机动车车辆保险,保险单号码为XXXXXXX号,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81005.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00元,驾驶员责任限额为50000.00元,乘客险责任限额为5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30日零时至2015年6月29日24时。同时被告将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附保单同页背面。2014年9月24日原告岳勇醉酒驾驶蒙FXXX**车载王佳沿阿尔山市机场路由西向东超速至机场入口时,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发生侧翻,造成乘车人王佳死亡、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阿尔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岳勇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王佳无责任。2014年12月8日阿尔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阿刑初字的3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岳勇犯交通肇事罪,并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岳勇同时对受害人家属进行200000.00元的赔偿。此后,原告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投保时被告对其免责没有进行告知为由,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对乘客座位险50000.00元进行理赔。被告以原告醉酒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免责事由为由,拒绝对原告进行赔偿。诉讼中,原告提供保险单二份、阿公交认字(2014)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014)阿刑初字第39号刑事裁定书一份、200000.00元收据一张;被告提供《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一份。以上证据均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本庭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订立,双方保险关系成立。原告岳勇醉酒驾驶投保的蒙FXXX**车载王佳超速行驶,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发生侧翻,造成乘车人王佳死亡、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岳勇的行为经阿尔山市人民法院认定为犯罪行为,并被处以刑罚。原告因犯罪行为造成他人死亡结果,并对此所承担的赔偿,不属于法律及保险法规定的保护赔偿范围。现原告以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要求被告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一并交纳上诉费1050.00元,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志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许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