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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三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郭海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三初字第889号原告郭××,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卢文韬,天津圣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人保大厦17楼)。负责人李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职员。原告郭××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12月24日、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文韬,被告委托代理人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26日为牌照号津N×××××的小客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2014年8月20日9时30分,原告驾驶保险车辆与案外人商××驾驶的津Q×××××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隔离带绿地损失。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98235元,其中包括三者方车损84315元、拆解费8000元、鉴定费4200元、机非隔离带绿地损失920元、三者方车辆施救费800元,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举证如下:1.保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3.三者方车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证明车损金额;4.赔偿凭证,证明已赔付三者方车损;5.机非隔离带绿地赔偿收据、赔偿凭证及明细,证明赔付金额及明细;6.鉴定费、拆解费、施救费票据,证明各项费用;7.驾驶证、行驶证,证明驾驶员及车辆基本信息;8.拆解单位的资质证明,证明拆解单位的拆解资质。被告辩称,对于原告方主张的三者方车辆损失同意赔付51174元。对于原告方主张隔离带绿地损失及施救费用,被告同意赔付。对于原告方主张的拆解费、鉴定费,被告均不同意赔付。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2、3、5、7、8,被告没有异议;对于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6,对施救费票据没有异议,对于鉴定费、拆解费票据均为收据,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证据1、2、3、5、7、8,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6,施救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拆解费、鉴定费的票据,均盖具收款单位印章,被告未有相反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依据原、被告陈述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7月26日,原告为牌照号津N×××××的小客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0日24时止。2014年8月20日9时30分,原告驾驶保险车辆与案外人商××驾驶的津Q×××××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隔离带绿地损失。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机动车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承保的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如约履行相应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中,对于原告方主张的三者方车损84315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方提供证据3予以证实。被告对该证未持异议,本院依据该证确定三者方车辆车损为8431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主张的施救费800元,隔离绿地损失920元,被告均同意赔付,本院予以照准。对于原告方主张的三者方车辆的拆解费8000元、鉴定费4200元,应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赔付原告郭××保险金98235元;二、上述第一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6元,由被告负担22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春明审 判 员  杨英杰人民陪审员  焦玉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何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