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二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刘忠富、申凤兰与刘海明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富,申凤兰,刘海明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二初字第73号原告刘忠富,男,汉族,农民,现住镇赉县。原告申凤兰,女,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雅芝,镇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海明,男,汉族,农民,现住镇赉县(未出庭)。原告刘忠富、申凤兰与被告刘海明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富、申凤兰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雅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与被告系父子、母子关系,现二原告在三儿子(刘海军)家生活,二原告有三个儿子,长子刘海明,次子刘海成,三子刘海军。现原告年老多病,只靠微薄土地与低保远远满足不了正常生活需要。现三儿子照顾二原告起居,次子刘海成每年都给付二原告赡养费,只有被告��海明一直未给付二原告赡养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二原告赡养费每人每月500元。被告刘海明未出庭,未进行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二原告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刘忠富的住院病历复印件、诊断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刘忠富于2012年5月1日至5月10日在县医院住院9天,诊断为脑梗塞。住院后需要继续巩固治疗,病变随诊。刘忠富身体不好,需要定期服药。被告刘海明未出庭,未予质证。因被告刘海明未予质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刘海明未出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被告系父子、母子关系,现二原告年老多病,与三儿子(刘海军)一家一起生活,二原告有三个儿子,长子刘海明,次子刘海成,三子刘海军。现三子刘海军照顾二原告���居,次子刘海成每年都给付二原告赡养费,只有被告刘海明一直未给付二原告赡养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二原告赡养费每人每月500元。本院认为,子女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也是法律所规定的义务,被告刘海明在二原告年老多病且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不履行赡养义务显系无理,二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上年度农村人口人均消费水平,考虑到三个儿子均有赡养义务,二原告诉求标准过高,被告以给付二原告每人每年赡养费3000元较为符合实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海明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二原告终年时止,每年给付二原告刘忠富、申凤兰赡养费各3000元。(被告刘海明给付赡养费方式:2015年3月1日一次性给付二原���刘忠富、申凤兰赡养费共计3000元,2015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二原告刘忠富、申凤兰赡养费共计3000元,此后于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各一次性给付二原告刘忠富、申凤兰赡养费共计3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海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代理审判员 韩 冬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黄春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