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行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岳春波与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东行初字第861号原告岳春波,男,1973年11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岳永会,男,1946年5月9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魏成林,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志刚。委托代理人夏日星,北京市顺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岳春波要求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岳春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永会,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志刚、夏日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春波诉称,2014年2月,原告向北京市国土局顺义分局(以下简称顺义国土分局)申请对其与李长喜家宅基地使用权进行调查处理,顺义国土分局于2014年2月28日受理。在同年8月出具了土地权属争议延期办结告知单,但至今未作出处理结果。故起诉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被告市国土局在答辩状及庭审中辩称,我局在受理了原告申请后,及时予以受理,并进行了相应的调查,与双方进行了谈话并做了调解,但由于被调查户不配合,工作无法开展,故一直未做出处理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原告向顺义国土分局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与李长喜家宅基地使用权进行调查处理。同年2月28日,顺义国土分局出具了002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并向原告送达,同时向李长喜送达了答辩通知书。顺义国土分局就原告申请事项进行了调查、调解,并就现状进行了测绘。2014年8月21日,顺义国土分局向原告送达了土地权属争议延期办结告知单。直至本案开庭之日,顺义国土分局未向顺义区政府报送处理意见。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核实,双方提交的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国土资源部制定并于2003年3月1日起实施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第五条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据此,顺义国土分局对其辖区的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具有调查处理、拟定并上报处理意见的职责。根据《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对受理的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应当自受理土地权属争议之日起6个月内及时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并在5个工作日内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由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本案中,顺义国土分局虽依法受理并进行了调查、调解,但未在合理期限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报送处理意见,使原告申请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悬而未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所规定的相关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履责的期限,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为60日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下属顺义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针对其已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受理的原告岳春波申请与李长喜的土地权属争议依法全面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润华代理审判员 胡 柳人民陪审员 汪鹤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建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