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沧刑终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高某、杨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杨某,张某甲,陈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沧刑终字第297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中共党员。因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沧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于2013年6月24日经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25日由沧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兆峰、金燕,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中共党员。因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沧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于2013年5月23日经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沧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胡志伟,涞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沧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于2013年5月23日经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沧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赵金刚,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中共党员。因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沧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于2013年5月23日经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沧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胡思原,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杨某、张某甲、陈某犯骗取���款罪一案,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沧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某、杨某、张某甲、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高某、杨某、张某甲、陈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6年,被告人高某出资购买了涞水县安妥岭村约五平方公里疑似铁矿地表,后经勘测发现该处含有钼矿,经咨询认为钼矿开采前景广阔,遂多次与天津华北地质勘查总院(以下简称华勘)商谈购买该钼矿探矿权。经商谈,高某于2008年12月20日与华勘签订了《探矿权转让合同》,由高某出资3亿元人民币及其正在筹建的老挝炸药厂的部分股份购买华勘9.76平方公里钼矿探矿权。高某在和华勘商谈过程中及签订合同后,为筹措购买探矿权所需资金,在没有实际经营目的的情况下,指使被告人杨某、陈某、张某甲分别注册公司,用于从银行骗取贷款。被告人杨某于2008年7月14日注册成立了涞水县兴运建材装饰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甲于2008年7月14日注册成立了涞水县瀚海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于2009年4月10日注册成立了涞水县华荣机械设备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成立后,在被告人高某的指使下,被告人杨某主要负责,由杨某、张某甲、陈某在各自公司未实际经营的情况下虚构贷款用途,利用伪造为国有性质土地的相关手续进行抵押,于2008年10月至2009年5月间,向涞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的东文山信用社、娄村信用社、石亭信用社、联社营业部骗取贷款共计1.27亿元,其中涞水县兴运建材装饰有限公司贷款4笔共计5000万元,涞水县瀚海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贷款3笔共计3700万元,涞水县华荣机械设备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贷款2笔共计4000万元,至案发时除归还少部分本息外���余款被告人高某等人无能力偿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高某、杨某、张某甲、陈某的庭审供述;证人胡某、赵某、郭某甲、李某甲、丁某、王某甲、郭某乙、孟某、王某乙、张某乙、董某、郭某丙、姜某甲、刘某甲、刘某乙、王某丙、闫某、李某乙、李某丙、曲某、姜某乙、高悦民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公司注册工商档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贷款借款合同、贷款抵押合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探矿权转让合同及收款明细、涞水县地产估价交易事务所的证明、记账凭证、银行账户查询及交易明细、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死亡证明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为筹措钼矿资金,指使被告人杨某、张某甲、陈某注册成立三个公司,虚构购买相应商品、隐瞒真实用途,并提供虚假材料向信用社申请并取得贷款1.27亿元,在归还少部分本息后,大部分余款已无力偿还,给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的损失,严重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应依法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四名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其辩护人均辩称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即被告人没有故意欺骗信用社,且没有造成金融机构的经济损失,并均具有相应从轻情节。而充分的证据已经证实几被告人成立公司的目的不是经营而是为便于贷款,在贷款手续中的“用途”是进货等,而非表明其真实用意为购买钼矿,且使用了虚假的相关资料。贷款后,因为不能正常偿还已进行了部分“倒据”等暂缓手段。这足以表明被告人用欺骗手段取得贷款,并给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事实。在这一过程中,即使存在信用社某些个人的部分知情,也不能影响用虚假资料贷款而欺骗金融机构的认定,且被告人至今尚不能补救金融机���的损失。故各辩护人的辩护关于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量刑情节的辩解,鉴于四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张某甲、陈某的作用相对较小,可依据事实和相关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二、被告人杨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三、被告人张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四、被告人陈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原审被告人高某、杨某、张某甲、陈某上诉提出,原审被告人高某已将其名下的安妥岭钼矿的探矿权用以资抵债的形式偿还了所欠贷款本息,没有给金融机构造成经济损失,并取得了涞水县农村信用联社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四上诉人的辩护人均辩称四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即四上诉人没有故意欺骗信用社,且没有造成金融机构的经济损失。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审理期间,原审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提交了涞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贷款本金利息回收凭证和谅解书予以证明原审被告人高某已将其名下的安妥岭钼矿的探矿权用以资抵债的形式偿还了所欠贷款本息,并取得了涞水县农村信用联社的谅解。本案主审法官赵长波会同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武燕对该证据进行了核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四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经查,高某用以资抵债的形式偿还了所欠贷款本息,并取得了涞水县农村信用联社的谅解。案发后偿还欠款的行为,无法改变给金融机构造成特别巨大经济损失的事实,不影响骗取贷款罪的认定,但可作为从轻处罚的情节酌情考虑。关于四上诉人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经查,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四上诉人成立公司是为了便于贷款,在贷款用途、贷款担保等关键环节提供了虚假材料。案发前,四上诉人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给金融机构造成特别巨大损失。四上诉人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故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为筹措钼矿资金,指使上诉人杨某、张某甲、陈某注册成立三个公司,虚构购买相应商品、隐瞒真实用途,并提供虚假材料向信用社申请并取得贷款1.27亿元,在归还少部分本息后,大部分余款已无力偿还,给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的损失,严重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四上诉人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经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杨某、张某甲、陈某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高某用以资抵债的形式偿还了所欠贷款本息,并取得了涞水县农村信用联社的谅解,且四上诉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本院委托河北省涞水县司法局、河北省涿州市司法局分别对高某、杨某、陈某、张某甲捕前住所地的基层组织进行了社区矫正考察。根据本案四上诉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考察情况,可对上诉人高某、杨某、陈某、张某甲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4)沧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告人)高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左书元代理审判员  李 莉代理审判员  赵长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