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靖民初字第2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王建明与倪亮、王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明,倪亮,王春,倪玉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民初字第2413号原告王建明。委托代理人邵银军,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亮。被告王春。被告倪玉清。原告王建明与被告倪亮、王春、倪玉清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明之委托代理人邵银军、被告倪亮、倪玉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倪亮、王春因投资之需于2012年3月23日向我借款50万元,时约定2012年9月22日前还款,月息25‰,按月支付。同年4月6日,被告倪亮、王春又向我借款50万元,约定借期四个月,自2012年4月6日至2012年8月5日止,每月6号支付利息12500元,到期归还本金。借款后,被告倪亮于2012年8月9日、2013年6月15日、2013年7月10日、2013年8月21日、2013年9月16日分别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合计40万元。经我多次催要,上述两被告于2013年9月19日就尚欠的60万元借款本金向我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承诺自2013年10月起每月30日归还原告8万元,于2014年5月20日前全部还清。被告倪玉清为该60万元提供了担保。事后,被告倪亮、王春又归还我借款本金27万元,尚余33万元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倪亮、王春立即归还我借款33万元、支付相应利息(以33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3年4月6日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被告倪亮辩称:对原告所述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2012年3月23日的借款,约定月息为2.5‰而不是25‰,我每月按照2.5‰支付原告利息,借期内利息已支付。2012年4月6日的借款,约定的月息超过了法律规定,但我已按约支付了原告四个月的利息。上述两笔借款仅约定了借期内的利息,故超出借款期限不存在利息,原告的利息主张不予认可。2013年9月19日的承诺书也并非我自愿出具,而是受原告胁迫所写,载明的60万元系原告自己计算后要求我所写,我实际共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92.5万元(其中利息12万元,本金80.5万元),我已支付的超过法律保护的利息部分要求抵充本金,现我仅同意归还剩余本金。被告倪玉清辩称:对被告倪亮、王春借款的情况并不清楚。2013年9月19日,原告称不管利息本金,只要再还其60万元即可,并胁迫我为被告倪亮、王春尚欠的60万元提供担保。因被告倪亮已归还原告部分借款,现我仅同意对被告倪亮尚欠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两被告辩称,原告补充陈述:2012年3月23日的借款,约定月息为25‰,被告倪亮每月实际按照该利率标准给付原告利息12500元。2012年4月6日的借款,被告倪亮提出月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现同意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借款后,被告倪亮共计归还我利息23万元、本金67万元。承诺书系三被告自愿出具,不存在胁迫的情形,上面载明的60万元也是被告倪亮、王春对尚欠原告的本金进行确认,不影响原告按照原借条上约定的利息向两被告主张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被告倪亮、王春向原告借款50万元,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该款于2012年9月22日前归还,借款月息25‰(或为2.5‰)。同日,原告将50万元汇至被告倪亮的银行账户。2012年4月6日,被告倪亮、王春再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建明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期四个月,即自2012年4月6日至2012年8月5日止。每月6号支付利息壹万贰仟伍佰元。到期归还本金。特此凭证”。原告于当日将50万元转账至被告倪亮银行账户。2013年9月19日,被告倪亮、王春出具还款承诺一份,载明:“本人倪亮、王春2012年3月23日及4月6日借王建明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现尚欠王建明人民币陆拾万元整。现承诺自2013年10月起每月30日前归还王建明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整,直至还清为止。截止时间为2014年5月20日之前全部还清陆拾万元”。被告倪玉清在还款承诺上签名担保。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被告倪亮已实际支付原告款项的金额及性质;2、2012年3月23日的50万元借款约定的利息是多少。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倪亮提供了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保利支行账户向原告王建明账户转账的交易明细及朱海通过银行账户向原告账户转账的交易明细。被告倪亮主张2012年3月23日的50万元借款借期六个月的利息,系其于2012年3月29日、4月29日以现金方式各支付给原告12500元,于同年5月23日、6月25日、7月25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各支付原告12500元,后其于2012年8月9日归还原告本金20万元,同年8月28日支付原告7500元;上述款项中除按照月息2.5‰支付的利息外,其余的均应为归还的本金,上述借款借期内的利息已经付清。2012年4月6日的50万元借款借期四个月的利息系其分别于2012年4月6日、5月7日、6月6日、7月6日通过银行各转账12500元至原告账户,该笔借款借期内的利息亦已付清。后其又于2012年9月6日、9月13日、9月26日、10月24日、11月26日、12月25日分别支付原告7500元,于2012年10月11日、11月8日、12月5日分别支付原告12500元。于2013年6月15日、7月10日、8月21日、9月16日分别支付原告5万元,于2013年3月6日支付原告32500元。另通过其弟朱海的账户于2013年10月28日、11月30日、2014年1月6日、1月17日、1月29日支付原告8万元、8万元、4万元、2万元、5万元,合计27万元。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有打款明细予以证实的款项,原告均已收到,但未收到被告倪亮陈述的2012年3月29日、4月29日支付的两笔现金。被告倪亮认为2012年3月23日的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2.5‰,但实际其一直按照月息25‰的标准付息给原告,故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为月息25‰。至2013年3月6日,被告倪亮仅于2012年8月9日归还本金20万元,其余均为支付的利息。之后被告倪亮给付的47万元确系归还的本金。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2012年3月23日的50万元借款约定月息25‰,被告倪亮认为月息为2.5‰,但综合借条内容、被告倪亮提供的银行打款明细结合通常理解,可以认定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为月息25‰。两笔借款均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倪亮、王春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双方仅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主张参照约定的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标准均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倪亮辩称两笔借款约定的借期期满后均不应再计算利息,因原告不予认可,其又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原告有相关约定,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0‰计算借期内及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予以照准。另,原告与到庭被告倪亮对借款本金共计10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倪亮陈述借款后共计归还原告本息92.5万元,然其仅提供了支付90万元给原告的证据,现原告自认仅收到90万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倪亮支付原告本息共计90万元。原、被告对被告倪亮2012年8月9日归还的20万元以及2013年3月6日后归还的均系本金无异议,予以认定。其余每次还款金额均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还款时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所归还的系本金还是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抵充。故被告倪亮每期支付的款项中,抵充应付利息后的剩余部分均应抵充借款本金。而无论2013年3月6日归还的32500元系本金还是利息,原告现主张从2013年4月6日开始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损失,都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玉清辩称其受胁迫提供担保,但未举证证实,故不予采信,现其同意对被告倪亮、王春的未还款项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倪玉清提供担保时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亮、王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建明借款306718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14年1月28日为116205元,自2014年1月29日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被告倪玉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之责。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20元减半收取4560元,由原告负担740元,三被告负担3820元(三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交纳,两被告在履行判决时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20元。代理审判员 严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熊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