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陶超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陶某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甲,男,1990年6月30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月8日被逮捕,3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被告人陶某乙,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4月26日被逮捕,5月3日被取保候审,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辩护人闵中林,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陶某丙,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4月26日被逮捕,5月3日被取保候审,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被告人陶某丁,男,1976年10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月8日被逮捕,3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陶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丙、陶某丁,被告人陶某乙及其辩护人闵中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7日,蒋巷镇高梧村村民陶某戊向蒋巷镇政府缴纳相关费用后取得本村小康示范村内的一块地块的使用权。2013年1月,被告人陶某甲等人在未经陶某戊允许的情况下,准备在该地块上建房。陶某戊发现后,多次报警,但被告人陶某甲等人不予理睬。2013年1月17日早6时许,被告人陶某甲邀集其堂兄被告人陶某乙、陶某丙等人,准备在上述地点施工建房。陶某戊的父亲陶某己、母亲刘某某等人发现后,上前制止,遭到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等人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甲级,被害人陶某己的伤情为轻微伤甲级。陶某戊的弟弟被告人陶某丁及陶建云见对方人多,退回家中,但被告人陶某甲等人继续追打。为此,被告人陶某丁从家中拿出一把鱼叉,与对方对峙,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陶某丁持鱼叉将陶某庚刺伤致轻伤甲级、将陶某辛刺伤致轻微伤乙级,被告人陶某丁亦被对方打致轻微伤丙级。2013年1月23日,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丁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4月26日,被告人陶某丙、陶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12月30日,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及陶某庚向陶某己、刘某某、陶某丁支付人民币6万元,双方均对对方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陶某戊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意见,归案经过,调解协议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陶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寻衅滋事罪是指无事生非,起哄闹事,肆意挑衅,随意骚扰,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被告人陶某甲等人与被害人刘某某之间的纠纷因陶某甲等人欲占陶某戊的地建房一事而引起。且寻衅滋事罪危害的客体是公共秩序、社会管理秩序,从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来看,具有特定性,被告陶某甲等人的犯罪对象是相对特定的陶某戊家属。因此被告人陶某甲等人的犯罪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据此,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陶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四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陶某丁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犯罪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陶某丁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审前社会调查情况,四被告人被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陶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陶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陶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万明之人民陪审员 肖守康人民陪审员 喻丰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海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