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县刑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柳金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金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县刑初字第66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金,无业。2003年12月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1年1月2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长沙县公���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2014)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金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金到庭了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柳金多次在长沙县境内冒用他人信用卡,作案金额共计人民币236557.85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2月至5月,被告人柳金冒用被害人谢某的身份信息,申请银行信用卡三张并多次在长沙县境内使用,作案金额共计16243元。(1)2014年2月,被告人柳金冒用谢某的身份信息申领一张卡号为62×××38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并激活。2014年2月16日,被告人柳金持该信用卡在仁辅电器经营部消费432元、在良沙���器消费1331元、在森山食品批发部消费1330元、在奥奥寄卖行消费1050元;同年2月17日在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取款800元,金额共计4943元。(2)2014年2月,被告人柳金冒用谢某的身份信息申领一张卡号为62×××27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并激活。2014年2月4如至2月17日,被告人柳金将该信用卡绑定支付宝在网上购物时使用,共计消费6300元。(3)2014年2月,被告人柳金冒用谢某的身份信息申领一张卡号为62×××32的中信银行信用卡并激活,将该卡绑定支付宝用于网上购物,共计消费5000元。2.2014年2月,被告人柳金在星沙街道尚都花园城盗得被害人易某申办的卡号为45×××32的交通银行信用卡。2014年2月22日,被告人柳金冒用易某的信息予以激活,并持该卡于当日21时许在莫右电器分别刷卡支付10001元、3000元,作案金额共计13001元。3.2014年2月,被告人柳金在星沙街道尚都花园城盗得��害人孙某乙申办的卡号为52×××52的交通银行信用卡。2014年2月23日,被告人柳金冒用孙某乙的信息予以激活,并持该卡于当日14时许在良国食品超市刷卡支付30003元。4.2014年2、3月,被告人柳金在星沙街道尚都花园城盗得被害人蒋效平申办的卡号为45×××37的交通银行信用卡。2014年3月4日,被告人柳金冒用蒋姣平的信息予以激活,并持该卡于当日5时43分在光大银行取款2000元,7时7分在湘龙全丰食品超市刷卡支付11000元、7时17分许在春风烟酒商行刷卡支付33900元,作案金额共计46900元。5.2014年4月,被告人柳金在星沙街道尚都花园城盗得被害人肖某申办的卡号为52×××83的交通银行信用卡,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柳金冒用肖某信息予以激活,并持该信用卡于当日在星沙街道天宏超市消费4080元。6.2014年4月,被告人柳金盗得被害人沙某申办的卡号为43×××44的建设银行信用卡信用卡,并冒用被害人沙某的信息激活。2014年4月27日,被告人柳金持该信用卡在长沙银行ATM机上取现2000元,在星沙圆好梦食品超市消费510元、3795元,在星沙港龙港超市消费1719.85元、1961元;同年4月30日,被告人柳金冒用该信用卡在长沙银行ATM机上取现2000元,在长沙市北京卡联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消费7435元;同年5月2日,被告人柳金冒用该信用卡在长沙银行ATM机上取现500元,作案金额共计19920.85元。7.2014年4月,被告人柳金冒用被害人欧阳某甲的信息激活其卡号为62×××14的建设银行信用卡信用卡。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柳金冒用该信用卡在长沙银行ATM机上取现400元,在星沙圆好梦食品超市消费17550元,作案金额共计17950元。8.2014年5月,被告人柳金冒用被害人杨某的信息激活其卡号为62×××03的广发银行信用卡,2014年5月5日,被告人柳金冒用该信用卡在长沙县圆好梦食品超���消费5050元、在北京卡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消费10105元、在锦和连锁超市尚捷店消费5292元;2014年5月6日,被告人柳金冒用该信用卡在长沙县圆好梦食品超市消费500元,作案金额共计20992元。9.2014年5月,被告人柳金冒用被害人雷某的信息激活其卡号为49×××11的浦发银行信用卡。2014年5月8日,被告人柳金冒用该信用卡在长沙县星沙圆好梦食品超市消费7100元、在长沙银行ATM机取现1000元,在李桂超市消费8860元,作案金额共计16960元。10.2014年5月,被告人柳金冒用被害人朱某乙的信息激活其卡号为62×××02的交通银行信用卡。2014年5月11日,被告人柳金冒用该信用卡在长沙县星沙宜友南食食品超市消费4998元。11.2014年5月,被告人柳金冒用被害人欧阳某乙的信息激活其卡号为52×××25的广发银行信用卡。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柳金冒用该信用卡在长沙县星沙奥奥寄卖行两次分别消费9980元、14530元,在锦和超市帅康店两次分别消费5500元、10000元,作案金额共计40010元。12.2014年5月,被告人柳金冒用被害人黄某的信息激活其卡号为43×××84的中国银行信用卡。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柳金冒用该信用卡在长沙县星沙登峰食品店消费550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本院移送了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黄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朱某乙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柳金的供述与辩解。起诉认为,被告人柳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巨大,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金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柳金多次在长沙县境内冒用他人银行信用卡,作案金额共计人民币236557.85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2月至5月,被告人柳金冒用被害人谢某的身份信息,申请银行信用卡三张并多次在长沙县境内使用,作案金额共计16243元。(1)2014年2月,被告人柳金冒用谢某的身份信息申领一张卡号为62×××38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并激活。2014年2月16日,被告人柳金持该信用卡在仁辅电器经营部消费432元、在良沙电器消费1331元、在森山食品批发部消费1330元、在奥奥寄卖行消费1050元;同年2月17日在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取款800元,金额共计4943元。(2)2014年2月,被告人柳金冒用谢某的身份信息申领一张卡号为62×××27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并激活。2014年2月4如至2月17日,被告人柳金将该信用卡绑定支付宝在网上购物时使用,金额共计6300元。(3)2014年2月,被告人柳金冒用谢某的身份信息申领一张卡号为62×××32的中信银行信用卡并激活,将该卡绑定支付宝用于网上购物,共消费5000元。2.2014年2月,被告人柳金在星沙街道尚都花园城盗得被害人易某申办的卡号为45×××32的交通银行信用卡。2014年2月22日,被告人柳金冒用易某的信息予以激活,并持该信用卡于当日21时许在莫右电器分两次分别刷卡消费10001元、3000元,作案金额共计13001元。3.2014年2月,被告人柳金在星沙街道尚都花园城盗得被害人孙某乙申办的卡号为52×××52的交通银行信用卡。2014年2月23日,被告人柳金冒用孙某乙的信息予以激活,并持该信用卡于当日14时许在良国食品超市刷卡消费30003元。4.2014年2、3月,被告人柳金在星沙街道尚都花园城盗得被害人蒋效平申办的卡号为45×××37的交通银行信用卡。2014年3月4日,被告人柳金冒用蒋姣平的信息予以激活,并持该信用卡于当日5时43分在光大银行取款2000元,7时7分在湘龙全丰食品超市刷卡消费11000元、7时17分许在春风烟酒商行刷卡套现33900元,���案金额共计46900元。5.2014年4月,被告人柳金在星沙街道尚都花园城盗得被害人肖某申办的卡号为52×××83的交通银行信用卡。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柳金冒用肖某信息予以激活,并于当日在星沙街道天宏超市消费4080元。6.2014年4月,被告人柳金冒用被害人沙某的信息激活其卡号为43×××44的建设银行信用卡。2014年4月27日,被告人柳金冒用该信用卡在长沙银行ATM机上取现2000元,在星沙圆好梦食品超市消费510元、3795元,在星沙港龙港超市消费1719.85元、1961元;同年4月30日,被告人柳金冒用该信用卡在长沙银行ATM机上取现2000元,在长沙市北京卡联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消费7435元;同年5月2日,被告人柳金冒用该信用卡在长沙银行ATM机上取现500元,作案金额共计19920.85元。7.2014年4月,被告人柳金冒用被害人欧阳某甲的信息激活器卡号为62×××14的建设银行信用卡。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柳金冒用该信用卡在长沙银行ATM机上取现400元,在星沙圆好梦食品超市消费17550元,作案金额共计17950元。8.2014年5月,被告人柳金冒用被害人杨某的信息激活其卡号为62×××03的广发银行信用卡,2014年5月5日,被告人柳金冒用该信用卡在长沙县圆好梦食品超市消费5050元、在北京卡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消费10105元、在锦和连锁超市尚捷店消费5292元;2014年5月6日,被告人柳金冒用该信用卡在长沙县圆好梦食品超市消费500元,作案金额共计20992元。9.2014年5月,被告人柳金冒用被害人雷某的信息激活其卡号为49×××11的浦发银行。2014年5月8日,被告人柳金冒用该信用卡在长沙县星沙圆好梦食品超市消费7100元、在长沙银行ATM机取现1000元,在李桂超市消费8860元,作案金额共计16960元。10.2014年5月,被告人柳金冒用被害人朱某乙的信息激活其卡号为62×××02的交通银行信���卡。2014年5月11日,被告人柳金冒用该信用卡在长沙县星沙宜友南食食品超市消费4998元。11.2014年5月,被告人柳金冒用被害人欧阳某乙的信息激活其卡号为52×××25的广发银行信用卡。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柳金冒用该信用卡在长沙县星沙奥奥寄卖行两次分别消费9980元、14530元,在锦和超市帅康店两次分别消费5500元、10000元,作案金额共计40010元。12.2014年5月,被告人柳金冒用被害人黄某的信息激活其卡号为43×××84的中国银行信用卡。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柳金冒用该信用卡在长沙县星沙登峰食品店消费5500元。另查明,被告人柳金于2003年12月17日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1年1月21日,被告人柳金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谢某的证言,证明其名下银行信用卡号为62×××38的���通银行信用卡被盗刷套现或消费,共计4943元;其名下卡号为62×××27的中国银行信用卡被盗刷套现或消费,共计6300元;其名下银行信用卡号为62×××32的中信银行信用卡被盗刷消费5000元。2、被害人易某的证言,证明其名下卡号为45×××32的交通银行信用卡被盗刷套现,共计13001元。3、被害人孙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名下卡号为52×××52的交通银行信用卡被盗刷套现30003元。4、被害人蒋某的证言,证明其名下卡号为45×××37的交通银行信用卡被盗刷取现、套现及消费,共计46900元。5、被害人肖某的证言,证明其名下卡号为52×××83的交通银行信用卡被盗刷套现4080元。6、被害人沙某的证言,证明其名下卡号为43×××44的建设银行信用卡被盗刷取现、套现及消费,共计19920.85元。7、被害人欧阳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名下卡号为62×××14的建设银行信用卡信用卡被盗刷取现及套现,共计17950元。8、被害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其名下卡号为62×××03的广发银行信用卡被盗刷套现,共计20992元。9、被害人雷某的证言,证明其名下卡号为49×××11的浦发银行信用卡被盗刷取现、套现及消费,共计16960元。10、被害人朱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名下卡号为62×××02的交通银行信用卡被盗刷套现4998元。11、被害人欧阳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其卡号为52×××25的广发银行信用卡被盗刷套现,共计40010元。12、被害人黄某的证言,证明其名下卡号为43×××84的中国银行信用卡被盗刷套现5500元。13、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在2014年3月4日,有一名约30岁左右的男子持蒋某银行信用卡在其店内购买10条“和天下”香烟,套现2000元。14、证人晏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16日,一名约30岁左右的男子持谢某的银行信用卡在其店内刷卡套现1330元。1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8日,一名约30岁左右的男子持雷某的银行信用卡在其店内消费和套现8910元。16、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11日,一名约30岁左右的男子持朱某乙的银行信用卡在其店内套现5000元,支付手续费25元。17、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22日,一名约30岁左右的男子持肖某的银行信用卡在其店内刷卡4080元。18、证人任某的证言,证明证明2014年4月27日,一名约30岁左右的男子持沙某的银行信用卡在其店内刷卡刷卡套现4305元;2014年4月30日,该男子持欧阳某甲的银行在其店内刷卡套现17550元;2014年5月5日、6日,该男子持杨某的银行信用卡在其店内分两次刷卡套现5550元;2014年5月8日,该男子持雷某的银行信用卡在其店内刷卡套现7100元;共计支付该店手续费300元左右。19、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23日,有人持银行在其店内刷卡30000元。20、证人沈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5日,一名约30岁左右的男子持杨某的银行信用卡在其店内刷卡5292元。21、证人曾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4日,一名约30岁左右的男子持蒋效平交通银行信用卡在其店内刷卡套现33900元,支付手续费300元。2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23日,一名约30岁左右的男子持黄冲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在其店内刷卡5292元。2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12日21时许,一名约30岁左右的男子持欧阳某甲的信用卡在其寄卖行套现24500元,支付手续费400元。2014年2月16日,该男子持谢某的信用卡在其寄卖行套现1050元,支付手续费50元。2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扣押被告人柳金持有的信用卡74张,手机2部,手机卡6张,身份证5张,信用卡账单30张。25、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上述被害人信用卡被被告人柳金盗刷详情。26、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柳金作��地点。27、辨认笔录,证明作案人为被告人柳金。28、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柳金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柳金的刑事责任能力。30、报案书,证明发卡银行发现信用卡被盗刷后向公安机关报案。31、(2003)长县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书和(2011)长县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3年12月17日被告人柳金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1年1月21日,被告人柳金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32、被告人柳金的供述,被告人柳金对上述诈骗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柳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柳金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柳金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金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22年5月2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果久人民陪审员 杨新其人民陪审员 彭中术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邹 朗附相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