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法太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邓海锋与徐思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海锋,徐思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新法太民初字第35号原告:邓海锋,男,198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徐思伟,男,199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原告邓海锋诉被告徐思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骆华建于2015年2月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海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思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海锋诉称,被告徐思伟于2014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35400元,用于生意周转,并立下借条一张,同时用位于清远市清城区古城白马塱一街二巷45号701房屋作抵押,借条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4月5日前一次性还清所有借款。但至今已超过还款期限8个月,被告却没有主动向原告偿还所借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不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35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邓海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借条,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3、合作建房协议书,拟证明被告以房屋作抵押及转卖以作还款。被告徐思伟无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54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4月5日前归还所有借款,同时被告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到期后,被告并未如约归还上述借款,遂���起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思伟向原告邓海锋借款354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思伟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构成违约,被告徐思伟应承担返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54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思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思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借款35400元给原告邓海锋。本案受理费343元,由被告徐思伟负担。此款原告邓海锋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徐思伟���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邓海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骆华建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俊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