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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于青岛市黄岛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青岛市黄岛区。2013年2月4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原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3月17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4年10月6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日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由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至11月1日间,被告人杨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其家中,先后2次容留毕某某与其一同吸食毒品,共计容留他人吸毒2次2人,吸食毒品共约0.8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并向本院提供了报案记录、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和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毕某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2014年11月1日,被告人杨某某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查获后,主动如实供述其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曾因容留他人吸毒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又犯容留他人吸毒之罪,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杨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视为自动投案,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惠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高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