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莫天送与廖绍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51号原告:莫天送,男,195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廖绍兰,男,195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莫天送诉被告廖绍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荣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天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绍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好朋友关系,被告在2012年春节期间,在燕水村兴办养猪场,因资金紧缺与原告协商,以原告的名义向张家信用社贷款20000元给被告投资养猪,原告于2012年4月17日与被告一同到张家信用社贷款20000元给了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2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被告承诺信用社的贷款利息由其按季度还息。借款后至2014年6月前的利息被告已经结清,但是,自2014年7月以后,被告因家庭原因,养猪场由其儿子管理后,被告不再偿还信用社的贷款利息,也不向原告还清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信用社贷款时约定的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廖绍兰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廖绍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经开庭审查,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材料,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的全部证据材料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莫天送与被告廖绍兰因为是好朋友关系,被告在2012年春节期间,在燕水村兴办养猪场,因资金紧缺与原告协商,原告于2012年4月17日以自己的名义向张家信用社贷款20000元给被告投资养猪,被告拿到原告的20000元贷款后,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借条,被告承诺信用社的贷款利息由其按季度还息。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莫天送于2012年4月17日在张家信用社帮代(贷)款贰万元(20000元)利息由本人按季度到信用社还息。借款人:廖绍兰(签名)2012年4(月)17日”。借款后至2014年6月前的利息被告已经结清,但是,自2014年7月以后,被告因家庭原因,养猪场由其儿子管理后,被告不再偿还信用社的贷款利息,也不向原告还清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廖绍兰因兴办养猪场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款借条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向原告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拒不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按信用社贷款时约定的利率计算)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绍兰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莫天送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按信用社贷款时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9元,由被告负担。如义务人不履行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8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荣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黄志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