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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下民初字第1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祝某与俞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俞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民初字第1270号原告:祝某。被告:俞某甲。原告祝某为与被告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伟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俞某甲申请对xx图文公司的价值进行评估鉴定,故本案于2014年8月20日进入评估程序。2014年10月27日,因俞某甲申请撤回评估,评估结束。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8月1日、8月15日、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祝某、被告俞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朋友介绍认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于2008年一起经营杭州xx图文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图文公司)。同年,原告怀孕。××××年××月××日,生育一子,名俞某乙,孩子的出生给家里带来了快乐,在两人共同努力下,图文店也慢慢的好起来。但好景不长,在2011年因为店开始扩大,被告晚上也在店里,从此以后,被告就不怎么回家,夫妻双方的感情也开始不和。2012年9月份,被告因吸毒被四季青派出所拘留5天。经过家人的调和,夫妻感情慢慢的恢复。由于双方在一起经常吵架,被告不回家,对孩子也不闻不问,原告无法忍受,于2013年1月29日提出离婚,经过下城区法院的调解,也为了孩子,双方都愿意给对方一个短时间的改变机会。在这几个月里,被告还是一点不悔改,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请求。并于同年12月26日经下城区法院调解,双方再次和好。此后,双方仍经常吵架,并演变成被告打人,砸东西,致双方开始分居。原告带着孩子和婆婆住在一起,被告一个人住在新房里。但双方都在经营的图文店里上班,被告没有回家看过孩子,也没有关心过原告,原告是在没有办法相处的情况下选择第三次离婚诉讼,故请求:1、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俞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孩子长大成人找到工作为止;3、判令依法分割坐落于杭州市下城区杨家春晓xx幢x单元xxx室内的房屋一套及地下车库一个;4、判令原告名下的浙x.xxxxx五菱汽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原告祝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1份、户口本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名俞某乙。3.调解笔录2份,欲证明原告曾多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4.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记录1份,欲证明坐落于杭州市下城区杨家春晓xx幢x单元xxx室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俞某甲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我们还是有感情的,希望法院能再给一次机会。离婚对儿子来说,肯定是一次很大的伤害,对孩子成长也不利。被告也不希望儿子从小看到我们争吵。以前,被告也不跟原告吵架,也不乱花钱。后来是真的是气不过了,所以到杭州大厦买衣服。2012年上半年,被告确实有吸过半年毒,但从拘留所出来之后,就没再吸过毒。被告没赌博恶习,最多一个月也就打一两次麻将。被告在上个案件调解时就说过,不会再无证驾驶车辆。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第三次庭审答辩,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儿子归其扶养教育。同时提出图文公司的债务共计有108万元,现在已还了10来万元,具体还欠自己的妹妹40万元、欠联合银行30万元、欠表姐5万元、欠平安易贷10万元、欠宜信贷款公司4.5万元、小额贷款4万元,欠加工企业8万元。被告俞某甲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1.房屋所有证1份、契证1份、抵押贷款合同1份、还款明细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涉案杨家春晓系夫妻共同财产,首付12万元,按揭19万元,尚未还清房款。2.车位购置使用权协议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涉案杨家春晓南苑地下xx号车位系夫妻共同财产。3.营业执照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xx图文公司系原、被告共同经营。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针对原告祝某提交的证据1至4,经被告俞某甲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被告俞某甲提交的证据1至3,经原告祝某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经朋友介绍相识、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名俞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随着公司的经营扩大,双方产生矛盾,并经常争吵。有了矛盾后,又不能进行有效沟通,被告又对家庭不闻不问,时常不回家,导致原告不满,矛盾逐渐激化。原告曾于2013年1月提出离婚,经法院做调解工作,夫妻和好。以后,双方仍经常争吵。2013年12月,原告又再次提出离婚诉讼,后于2013年12月26日撤回起诉。但被告的生活方式仍未改变,对家庭和孩子仍不闻不问。现原告以夫妻确已破裂为由,第三次起诉离婚,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俞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后,被告又反悔,调解未成。另查明,共同财产:⑴坐落于杭州市下城区杨家春晓南苑xx幢x单元xxx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9.43平方米;⑵位于杨家春晓南苑xx号地下车位一个;⑶xx图文公司一家;⑷浙a×××××五菱面包车一辆。庭审中,双方确认上述财产的价值如下:房屋总价值950000元,该房屋在2009年4月办理按揭贷款190000元手续,期限20年,现未还清按揭款;地下车位价值55000元,浙a×××××五菱面包车价值30000元,xx图文公司的机器设备价值100000元和应收款360000元。共同债务,经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共同债务如下:xx图文公司欠外加工单位近100000元,杭州联合银行贷款300000元、平安银行贷款100000元、宜信贷款公司45000元、小额贷款公司40000元、向被告俞某甲妹妹借款400000元、向被告俞某甲表姐借款50000元,合计1035000元。本院认为:在原告曾先后两次提起离婚诉讼之后,双方仍时常吵架,夫妻关系至今未得到任何改善,目前处于分居状态。根据现状,双方已经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俞某乙的抚养权问题。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对两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双方均要求随其生活的,可以根据孩子目前生活状况、上学环境、平时抚养孩子情况,特别是家长对孩子的责任心等方面综合考虑。故本院认为,俞某乙判给原告抚养教育,比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同时由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用。抚养费金额,应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开支、被告的经济负担能力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等综合考虑,确定为1000元/月。对于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对于不宜分割的财产,在判给一方所有的同时,应当予以另一方补偿相应款项。案涉原、被告杨家春晓南苑xx幢x单元xxx室的房屋,考虑到该房的按揭还款系做在被告俞某甲名下,故房屋判决归俞某甲所有,由其继续承担归还按揭贷款义务。案涉地下xx号车位及浙a×××××五菱面包车辆一辆,判归祝某所有。xx图文公司归由被告俞某甲继续经营,公司内价值近100000元的全部机器设备,归被告俞某甲所有,公司的应收款项360000余元,由其收取,归其所有。上述,并由多分财产乙方对少分财产一方进行补偿。关于xx图文公司所负债务1035000元,由双方共同偿还,各承担517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祝某与被告俞某甲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子俞某乙由原告祝某负责抚养教育,被告俞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承担支付儿子俞某乙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三、坐落于杭州市下城区杨家春晓xx幢x单元xxx室房屋一套归被告俞某甲所有,由被告俞某甲负责继续归还按揭款至该款还清时止;由被告俞某甲补偿原告祝某购房款人民币400000元;四、位于杨家春晓南苑xx号地下车位一个使用权归原告祝某享有;浙a×××××五菱面包一辆归原告祝某所有;由原告祝某补偿被告俞某甲人民币42500元;五、xx图文公司归被告俞某甲经营,该公司内的机器设备价值10万元归被告俞某甲所有,应收款360000元归由被告俞某甲负责收取,归其所有。由被告俞某甲予以补偿祝某人民币200000元;上述三至五项相抵后,俞某甲应支付给祝某人民币557500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付清。六、共同债务103500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偿还,即各承担金额为517500元;七、驳回原告祝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八、驳回被告俞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38元,原、被告各负担49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3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伟英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人民陪审员  郑 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忠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