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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前民初字第2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王怀国与刘玉、刘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怀国,刘玉,刘玉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乌前民初字第2775号原告王怀国,男,43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刘玉,男,41岁,汉族,原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刘玉梅,女,46岁,汉族,原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2014年11月19日,本院受理了原告王怀国诉被告刘玉、刘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应提供被告刘玉、刘玉梅的准确送达地址,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无法送达相关材料,经查证后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属被告住址不明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怀国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650元,退还原告王怀国。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红 卫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吾日才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