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2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沈晓波与四川兴华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晓波,四川兴华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王明元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20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晓波。委托代理人周通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兴华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罗中华。委托代理人潘朝礼。原审第三人王明元。委托代理人周里果。上诉人沈晓波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兴华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华药业)、原审第三人王明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2014)蓬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晓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通良、被上诉人兴华药业的法定代表人罗中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朝礼,原审第三人王明元的委托代理人周里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2月23日,以兴华药业为甲方,沈小波为乙方签订了《协议》一份,约定:工程名称:四川兴华药业职工食宿楼;承包方式: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料按照建筑面积大包干,上涨不补,下跌自得,双方约定本工程包干价为600.00元/平方米;付款方式:该工程项目之工程款项在工程使用三年之内付清,其中第一年支付工程造价总额的40%;第二年支付工程造价总额的30%;第三年全额付清;工期66天(2009年2月23日至2009年4月30日)。工程质量:本工程质量要求为合格,乙方承诺所承建的职工食宿楼屋面工程在十年内无漏水等质量问题,并在工程交付使用后十年内免费承担维修服务工作。双方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工程完工后,兴华药业对该食宿楼进行了入住使用,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510,000元,其中兴华药业已向沈小波和第三人王明元及其妻子彭国群预支了工程款210,000元,兴华药业于2009年10月29日向沈小波、王明元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乙方王明元、沈小波同志承建甲方食宿楼、平房等工程款共计叁拾万元正(小写300,000.00元)。此据。四川兴华药业公司二00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注:关于甲方本食宿楼、平房在合同付款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应由乙方负责。若甲方通知乙方不及时到场修复,甲方有权另请人员修复,所产生的维修费用在欠乙方工程款中扣出。兴华药业出具欠条后,沈小波分别于2010年2月6日、2011年10月12日在兴华药业处领款20,000元、80,000元共计100,000元。王明元分别于2009年10月29日、2011年1月6日、2012年1月15日在兴华药业处领款10,000元、80,000元、80,000元,共计170,000元。沈小波认可对涉案工程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5,000元。沈小波认可在兴华药业出具欠条后,自己在兴华药业处领取工程款100,000元,认可王明元在兴华药业处领取的工程款80,000元,对于王明元领取的另外款项不认可,经多次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兴华药业支付工程欠款1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沈小波未提供建筑资质相关材料,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无效,虽系无效协议,但不影响结算条款的效力,沈小波将其承建的工程交付兴华药业验收后,双方进行了结算,且兴华药业出具了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兴华药业应按双方结算的数额支付工程款。对维修产生的费用5,000元及沈小波签名领取的工程款100,000元及王明元领取的80,000元,共计185,000元,沈小波予以认可,各方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虽然对合同中是否签有王明元的名字,各方均有争议,但在合同履行中,兴华药业向沈小波出具的欠条中,列明王明元、沈小波是共同债权人,对此,沈小波在庭审中主张在接受欠条时即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随后王明元在兴华药业处领款80,000元,沈小波也未提出异议,王明元作为债权人,有领取工程款的权利,王明元在兴华药业处领款170,000元,沈小波与王明元在兴华药业处共计领取工程款270,000元,加上兴华药业垫付的维修所产生的费用5,000元,共计275,000元。兴华药业辩称,下余款项因沈小波所承建的房屋质量不合格,故拒绝付款,现兴华药业实际入住使用多年,视为对房屋质量的认可,故对其辩称,不予支持。综上,兴华药业还应向沈小波支付工程款25,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四川兴华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沈晓波工程款人民币25,000元,并从2009年10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沈晓波承担2137元,被告四川兴华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63元。宣判后,沈晓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兴华药业实际支付工程款1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除了一审判决判决兴华药业支付的25,000元外,上诉人对下列两笔费用不予认可:1、2012年1月15日在一份所谓80,000元的转款帐页上,自称转款给王明荣、再网转给彭国琼,经核实既没有王明荣、也没有彭国琼,一审中误将两位虚构的人也当作合伙人;2、2009年10月29日,支付王明荣、沈晓波工程款11,273.00元的领款单,又虚构王明荣领了款。二审庭审中,沈晓波当庭将上诉请求的金额由115,000元增加到186,273.00元,除在上诉状中提出的自己不予认可的金额外,另行增加了对一审认定兴华药业已经支付的2009年3月22日和2009年8月25日两笔共计8万元的费用不予认可。二审庭审中,合议庭当庭向上诉人沈晓波进行了释明,其在庭审阶段增加的不予认可的上述两笔共计8万元的费用,系在二审过程中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属本案二审审理的范围。被上诉人兴华药业答辩称,上诉人沈晓波均是作为乙方代表在案涉工程的两份协议(职工食宿楼、杂物房)上签的字,被上诉人持有的两份协议中均有第三人王明元的签字,沈晓波和王明元系合伙承建本案涉及到的工程。2009年10月29日,被上诉人向沈晓波和王明元出具了30万元的欠条一张,而后又陆续向该二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到沈晓波起诉时被上诉人只欠25,000元的工程款,并非沈晓波所说的被上诉人长达6年之久拒不结算工程款。一审中王明元对其所领取的款项是认可了的,因此并不存在被上诉人虚构王明元领款一事。至于上诉人二审庭审中增加的其不认可的两笔款项在上诉状中并未提出,也与事实不服。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原审第三人王明元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本案实际相符,判决是公平合理的,认可被上诉人兴华药业的答辩意见。上诉人二审庭审中增加的其不认可的两笔款项在上诉状中并未提出,不予认可。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即原审原告沈晓波在一审中提供了两份合同作为依据,以主张自己的权利。一份是2009年2月23日,以兴华药业为甲方,沈小波为乙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工程名称:四川兴华药业职工食宿楼;另一份是2009年2月23日,以兴华药业为甲方,沈小波为乙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工程名称:四川兴华药业杂物房,承包方式: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料按照建筑面积大包干,上涨不补,下跌自得,双方约定本工程包干价为300.00元/平方米;付款方式:该工程项目之工程款项在工程使用三年之内付清,其中第一年支付工程造价总额的40%;第二年支付工程造价总额的30%;第三年全额付清;工期66天(2009年2月23日至2009年4月30日)。工程质量:本工程质量要求为合格,乙方承诺所承建的职工食宿楼屋面工程在十年内无漏水等质量问题,并在工程交付使用后十年内免费承担维修服务工作。双方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兴华药业在其向法院提交的《情况说明》中写明“2009年10月29日该公司出据的欠条是针对杂物房和职工食宿楼两份协议所涉及的工程款结算后的工程欠款,该欠条上列明了王明元、沈小波二人作为乙方,因此该二人系合伙关系。”另查明,2009年10月29日的领款单,虽然在“今领到人民币”一栏载明的金额为12,730.00元,但在该领款单备注一栏记载有如下内容:“代支费用单位已交,王明元、沈小波共计10,000元。”领款人“王明荣”。二审庭审后,原审第三人王明元向本院出具申请,主要内容为放弃对一审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兴华药业支付的25,000元主张权利。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虽然在本案涉及到的两份合同中均出现了上诉人沈晓波向人民法院提交的合同上无王明元签名,被上诉人兴华药业向人民法院提交的合同上却有王明元签名的情形,但在案件的一、二审过程中案涉各方当事人对2009年10月29日兴华药业向沈小波、王明元出具的欠条均不持异议,该欠条不仅具有了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结算的内容,欠条内容表明截止2009年10月29日兴华药业就案涉工程尚欠300,000元的工程款,而且还明确将沈小波、王明元列为了该300,000元工程款的共同权利人。虽然上诉人沈晓波提出,当时是因为自己和兴华药业发生纠纷,兴华药业不认自己,只认王明元,所以欠条上才写上了自己和王明元两个人的名字,自己当时也对欠条提出了异议,但沈晓波对自己的这一陈述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此应由上诉人沈晓波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兴华药业在2009年10月29日出具欠条后,向沈小波共计支付了100,000元,王明元分别于2009年10月29日、2011年1月6日、2012年1月15日在兴华药业处领款10,000元、80,000元、80,000元,共计170,000元。沈晓波认可自己领取的100,000元以及2011年1月6日王明元领取的80,000元,对2009年10月29日和2012年1月15日兴华药业共计向王明元支付的90,000元不予认可,其不予认可的理由是兴华药业出具的支付凭证是其向“王明荣”支付的,与自己无关,自己并不认识王明荣。但王明元作为可以向兴华药业要求该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的共同债权人,王明元本人在本案的一、二审诉讼中均未对兴华药业在2009年10月29日和2012年1月15日共计支付的这9万元提出异议,也未提出兴华药业出具的上述两张支付凭据中书写的“王明荣”与自己是不同的领款人。因此本院对沈晓波提出的该9万元的支付凭据是兴华药业向“王明荣”出具的,与自己无关,自己不认识“王明荣”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沈晓波认可兴华药业垫付的维修费用5,000元,加上兴华药业在2009年10月29日出具欠条后,向沈晓波共计支付了100,000元,向王明元共计支付了170,000元,故兴华药业就案涉工程项目尚有25,000元的工程款未予支付,一审对此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如前所述,作为有权共同对兴华药业就案涉工程的下欠工程款主张权利的王明元,自愿放弃对兴华药业在本案中尚欠的25,000元工程款主张权利,对此,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沈晓波负担,依法予以免交。本判决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辉审 判 员 田 娟代理审判员 李碧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蒲文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