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资中民初字第1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陈德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陈贞德、朱宗琼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陈贞德,朱宗琼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资中民初字第1865号原告陈德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陈德珍,女,1967年1月7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务农。委托代理人胡嘉华(陈德珍之夫),男,196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资阳市雁江区人���务农。被告陈贞德,男,196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务农。被告朱宗琼(陈贞德之妻),女,1963年9月4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务农。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志成(朱宗琼之弟),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务农。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谭宇富,男,196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原告陈德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被告陈贞德、朱宗琼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诉讼代表人陈德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嘉华,被告陈贞德、朱宗琼的委托代理人朱志成、谭宇富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陈德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称,在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二被告享有该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1990年后,原告与二被告反复商量进行土地调换使用。2007年9月15日,原告与原资中县骝马镇香炉村6组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新杀行公路边的0.15亩土地的使用权归原告使用。在资中县档案局保存的资中县骝马镇香炉村6社至7社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台账、资中县人民政府2008年8月和2013年12月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土地承包内容与该合同内容相一致。原告为了土地使用的方便与本社甘德兵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协商将其使用的长干田和下面的干田排排土调换给原告使用,之后又将其与被告调换使用。2012年8月,被告又将双方互换给原告使用的土地进行自己使用。为此,原、被告发生纠纷,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土地调换协议有效;2、调换后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原告;3、赔偿原告损失6000元(包括误工费、交通费等)。二被告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资中县骝马镇香炉山村六组的马���水洞口土(马路土、公路土、新杀行公路土系同一块土的不同叫法)被告朱宗琼之父朱贞华在1984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取得该土地经营权。在1999年第二轮承包时,农户代表人陈贞德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依法予以登记。在200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换证时,因原任社长许江才(已病故)将保管的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台账遗失,致该社全体农户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换证无依据。时任社长魏牛在填报时采取由各户自报方式进行登记,原告将其调换的土地即马路水洞口土改名为新杀行公路土,骗取了编号为93001107000821763号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而确定了资中县人民政府第二轮土地农村集体土地经营权登记台帐。现被告所持有第一轮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证书确认的土地登记与原告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的土地相重复。因此,该合同书无效。2012年8月,原告擅自改变土地的用途,将该土地铲平建房,在被告的阻挡下原告未能建成房屋。现该土地至今处于荒废、无法耕种的状态。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1、调查笔录4份,证明原告已经调换土地,并取得土地的使用权;2、2007年资中县骝马镇香炉村6组与陈德珍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享有土地经营权;3、2008年的陈德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告陈德珍享有冷沙土、小叉叉土、新屠宰坊公路土的土地经营权;4、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就讼争的土地进行了相互调换;5、胡嘉华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有资格分土地;6、陈瑶出生证明复印件1份、胡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陈瑶已经死亡,由原告农户代表人陈德珍的女儿胡洁享有陈瑶的土地经营权;7、2013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1份和签收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不同意2013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对土地进行的划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调查笔录的调查人员只有1人,不符合规定,加之被调查人没有身份证,不能确定被调查人身份的真实性,且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需要证明的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在承包土地登记表第四栏中“新屠宰坊”字样是原告添加的,因此不能证明其需要证明目的;对证据4调换土地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调换了土地的经营权;对证据5、6、7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1、陈贞德与资中县骝马镇香炉村6组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所争议的土地登记在被告名下;2、资中县香炉村6组承包经营权登记台账复印件1份,证明所争议的土地1999年登记在被告名下,且用于调换的锅盖土在1999年时也登记在原告名下;3、土地承包使用证复印件,证明所争议的土地在1984年时是登记在被告父亲朱贞华名下;4、2008年、2013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所争议的土地登记在被告陈贞德名下;5、资中法院(2013)资中民初字第190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内民终字第49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所争议的土地登记在被告陈贞德名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登记表上登记的公路土0.2亩不是本案中讼争的新屠宰行公路土;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互换了土地,因此讼争的土地的经营权不属于被告所有;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判决书的判决错误,被���存在侵权行为。本院评定为:(一)本院除对原告提供证据1、4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采信外,对其余证据均不予采信。认为证据2、3、5、6、7虽证明原、被告进行了土地调换,但原告未领取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因此,原告不能以此证据证明对讼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二)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包括生效的裁判文书)认为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理由为:(1)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所涉讼争土地进行了使用权的调换;(2)被告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3)原告虽与资中县香炉村6组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且该合同书内容与资中县档案局保存的登记台账内容相一致,但未领取资中县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土地经营权证。因此,不能证实原告享有该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经理审查明,原、被��讼争之土地为资中县骝马镇原香炉村6组的新杀行公路土与马路土、马路水洞土是同一块土地。该土地于1984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户主是被告朱宗琼之父朱贞华。原、被告将已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即原告用锅盖土与被告的冷沙土、小叉叉土、新杀行公路土进行调换使用。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后,其经营权证于2008年颁发时登记于户主陈贞德。在200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换证时,由于原任社长许江才(已病故)将保管的第一轮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台帐遗失,导致全社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更换时无依据。社长许江才叫魏牛到各家各户去自报登记,原、被告均报了讼争之土地为自己的承包地,导致原告持有2007年9月15日与资中县骝马镇香炉村六组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被告亦有2007年9月15日与资中县骝马镇原香炉村六组的涉及讼争土地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和1984年9月颁发的土地承包使用权证。在第二轮土地承包后,被告已持有资中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8月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原告未持有(未向其颁发),仅有在社提取的经营权证复印件。在审理中核实,原告所持的合同与经营权证与资中县档案局保存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台帐记载内容相一致。原告在2012年7月用铲车、挖掘机将其调换的新杀行公路土0.15亩土地铲平准备建房,被被告阻拦而致建房未成。现该讼争之土地处于荒废及无人耕种状态。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以被告侵权为由诉至本院,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民事判决。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土地调换协议是否有效,调换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谁及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6000元的损失。(一)原、被告之间的土地互换协议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原、被告作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经协商互换所承包的土地,虽然未签订书面互换土地合同,但对其口头约定不持异议,且互换事实已实际发生。同时,双方当事人互换承包的土地的行为既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他人的利益,故应当认定原、被告互换土地协议合法有效。(二)原告是否享有调换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据此,原、被告互换土地以后,原告对讼争之土地是否享有经营权,不属于本院审理范畴。原告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6000元损失。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处理案件所开支的费用损失,本院认为因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德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被告陈贞德、朱宗琼之间的土地调换协议有效;二、驳回原告陈德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德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负担100元,被告陈贞德、朱宗琼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军审 判 员 段 强人民审判员 何姗晏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小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