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薛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00044号公诉机关玉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男,1985年3月5日出生,汉族,籍贯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2014年9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7日被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委托辩护人邢瑜,信泽法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以玉泉院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瑞瑞、陈玉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及其委托辩护人邢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9日晚22时许,郭某某驾驶面包车行驶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六中前街东十字路口处超车时,将郭燕军(已判刑,下同)驾驶的白色斯柯达轿车倒车镜碰坏,郭某某驾驶面包车逃离现场,之后被告人薛某某伙同郭燕军、任玉飞、王美东、(该二人在逃)等四人追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京都小区内对被害人郭某某进行殴打,并向郭某某索赔修车费用人民币2400元。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郭某某头部损伤构成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其委托辩护人邢瑜认为:1、被害人郭某某脑部损伤主要系被告人郭燕军将其摔倒后撞击地面突出的井盖所致,被告人薛某某在本次犯罪行为中仅仅起到次要作用;2、被告人薛某某在实施犯罪行为后能够主动问询被害人的伤情并主动将被害人扶起,其主观恶性不深;3、被害人因酒后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并且主动骂人拒不理赔,有一定的过错;4、被告人薛某某家属能够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晚22时许,郭某某驾驶面包车行驶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六中前街东十字路口处超车时,将郭燕军(已判刑,下同)驾驶的白色斯柯达轿车倒车镜碰坏,郭某某驾驶面包车逃离现场,之后被告人薛某某伙同郭燕军、任玉飞、王美东、(该二人在逃)等四人追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京都小区内对被害人郭某某进行殴打,并向郭某某索赔修车费用人民币2400元。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郭某某头部损伤构成重伤。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薛某某家属与被害人郭某某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同时取得了被害人郭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郭某某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薛某某伙同他人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京都小区内将被害人郭某某打伤的时间、地点以及案发的详细事实经过。2、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被告人薛某某供述因被害人郭某某将郭燕军的白色斯柯达轿车左侧倒车镜碰掉后逃逸,其伙同郭燕军、任玉飞、王美东追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京都小区内将被害人郭某某打伤的详细事实经过。3、证人证言。证明案发时的现场情况,间接证明本案事实,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4、辨认笔录。证实经另案被告人郭燕军在12名不同男子的照片中辨认,指认被告人薛某某就是与其共同对被害人郭某某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人。5、(呼)公(物)鉴(伤)字(2013)19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鉴定人郭某某头部损伤构成重伤。6、内蒙古医学院附属医院病情处理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郭某某伤情。7、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薛某某被抓捕的经过。8、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被告人薛某某家属与被害人郭某某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币70000元,同时取得了被害人郭某某的谅解。9、户籍证明。证明本案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因轻微交通事故产生纠纷后,进而引发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郝建军伙同他人将被害人郭某某打伤,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郭某某头部损伤构成重伤。被告人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薛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薛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对被害人实施伤害,未区分主从作用,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它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同时被告人薛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呼日查人民陪审员 王俊翠人民陪审员 宋 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曹 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