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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07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焦×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07537号原告焦×,男,1926年5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希国,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女,1933年11月24日出生。原告焦×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焦×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希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经依法传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05年2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一般,两人婚后在北京市生活过一段时间,也在张家口生活过一段时间。原告有时从张家口来北京和被告团聚,被告有时也去张家口与原告团聚。近年来原告体弱多病,被告长期生活在北京,不尽扶养义务,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原告从2012年10月开始来北京看病,在被告家里住了10天,被告感到厌烦,让原告搬走,原告也不想在北京做手术,就离开了北京回河北老家了。2012年12月因为原告在河北做手术,被告曾去探望,呆过10天,此后再也没有见面,自此双方开始分居多年。双方经常因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比较拜金,原告对此很看不惯。2013年11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后因为被告不同意而撤诉。此后被告没有任何改善行动。原告几次病危,原告家属通知被告,被告均不理睬,在原告病危期间,原告家属曾经给被告发过短信告知原告的情况,但是被告始终未去张家口看望,且任何回复都没有。原告家属曾委托律师给被告发函,打过电话,被告都不予理睬。可见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诉讼费原告来负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2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告系河北省张家口市民政局离休干部,现居住在河北省张家口市。被告系北京市人,居住在北京市。原告曾于2013年11月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原告现因肺部感染、心脏病、前壁心肌梗死、低钠血症等疾病在张家口市第一医院入院治疗。本院前往张家口市第一医院就此案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其诊断证明以及其家属发给被告的短信打印页,证明被告在原告病重住院期间未探望。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多次通知被告,但被告拒不到庭。本院前往被告在北京市西城区的居住地进行了合法有效地送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亦未参加庭审。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被告庭前询问笔录、原告庭审陈述、医院诊断证明在案佐证,本院确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受理原告的起诉后,合法传唤被告到庭应诉,其未到庭应诉,故被告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相互扶助、相互尊重,共同努力维护和睦的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和被告结婚以后聚少离多,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原告病重在张家口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居住在北京市。原告两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可见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焦×和张×离婚。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焦×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马元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