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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民一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王某与吕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一终字第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上诉人吕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1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995年12月份,王某、吕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浩”,××××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某。王某要求离婚后单独抚养两个子女,两个孩子的抚养费由其自理,不要求吕某负担。吕某要求单独抚养两个子女,两个孩子的抚养费由王某负担。原审庭审中,婚生子王浩要求跟随其母亲吕某生活。王某婚前个人财产有平房北屋五间、过道一间、猪圈一间、双人床一张、实木沙发一套、写字台一张;吕某婚前个人财产有电视机一台(在王某父母处)、组合柜一套、衣橱三组、菜橱一张、落地电风扇一台;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21寸彩色电视机一台、东屋一间、西屋一间、铁瓦棚一间、扒树皮机一台、不锈钢小件工具一套、电动车一辆;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双方认可的共同债务有借任在青34**元、借吕世录6000元,共计9470元;其余债务双方存在争议。另,双方对五间北屋的厦子及在自留地建造的三间北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存在争议。另查明,王某曾于2012年5月28日诉至法院,要求与吕某离婚,法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临民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2012)临民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王某、吕某婚姻合法有效,但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二人未能珍惜夫妻感情,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虽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改善,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王某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双方婚生子王浩表示愿意跟随母亲生活,王浩现已年满十五周岁,根据尊重孩子的意见以及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综合考量,王某、吕某每人抚养一个孩子较为适宜,王浩可由吕某抚养,王某负担其部分抚养费,婚生女王梓语可由王某抚养,吕某负担其部分抚养费。因王某、吕某双方均系农民身份,且无固定职业,按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以每月负担抚养费200元为宜。王某、吕某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双方依法分割;双方均认可的共同债务由双方均担,对于双方存有争议的债务,因双方均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处理,可在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另行处理。双方存有争执的财产,因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系婚后共同财产,亦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王某与吕某离婚。二、婚生子王浩由吕某抚养,婚生女王梓语由王某抚养,王浩年满十八周岁前即2016年2月28前王浩与王梓语的抚养费分别由吕某、王某自理,2016年2月28日之后王梓语的抚养费由吕某每月支付200元(2016年3月31日支付该日之前的费用,自2016年4月1日起每季度首月的10日前支付本季度费用,直至王梓语年满十八周岁)。三、王某婚前个人财产平房北屋五间、过道一间、猪圈一间、双人床一张、实木沙发一套、写字台一张归王某所有,吕某婚前个人财产电视机一台(在原告父母处)、组合柜一套、衣橱三组、菜橱一张、落地电风扇一台归吕某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中铁瓦棚一间、扒树皮机一台、不锈钢小件工具一套、西屋一间归王某所有,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21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空调一台、电动车一辆、东屋一间归吕某所有。四、共同债务9470元,王某、吕某各负担473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吕某负担。宣判后,吕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双方婚生子女王浩与王梓语应随上诉人生活,由被上诉人支付生活费。自2010年被上诉人有外遇以来,对上诉人及子女三人生活一直不管不问,为了两个孩子的××,两个孩子随上诉人生活比较合适。2、涉案平房北屋五间不应归被上诉人所有。该五间房屋是被上诉人之父王建民所建,不属于被上诉人,2014年5月17日,王建民、杜乐花(王建民之妻)、王浩三人立协议一份,该房屋属三人共同享有,王建民、杜乐花百年之后该房屋归王浩,故该房产判决给被上诉人显属不当。3、依法分割婚后在上诉人和王浩口粮田内盖的三间房屋和婚后购买的东风日产轿车一辆。原审判决只将口粮田中的铁瓦棚一间判给了被上诉人,对三间房屋及院落未作处理;婚后购买的东风日产轿车一辆亦没有分割。4、被上诉人应承担共同债务。离婚诉讼前,夫妻共同借吕世友18000元(2012年8月已还10000元)购车用,借吕世禄6000元、任在清3470元、韩仁栋3600元、赵翠芹7000元(已还5000元),于2012年8月借韩仁栋40000元,2013年7月借韩仁栋30000元,原审判决只认定了9470元,其余未作认定违背事实。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原审判决双方离婚并未提出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均要求抚养两个孩子,原审在征求孩子意见的基础上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自抚养一个孩子并无不当。关于双方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上诉人虽主张涉案平房北屋五间不属于被上诉人,但原审中上诉人已自认上述房屋属于被上诉人的婚前个人财产,在其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上述自认事实的情况下,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分割婚后所盖北屋三间及院落,因上述房屋无合法手续,不宜在本案中作出处理,可待上述房屋取得合法手续后另行处理;上诉人主张东风日产轿车一辆系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双方共同债务问题,上诉人虽主张双方有共同债务,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债务真实存在,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吕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 义代理审判员  石建军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田 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