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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法刑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吴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刑初字第0004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4年出生于重庆市武隆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96年7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01年1月13日释放。2014年6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武隆县公安局决定在其居住地监视居住,2014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隆县看守所。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2月,被告人吴某某先后四次进入曾某某在武隆县巷口镇下油房沟开设的废品收购站盗窃废铜、废铁,并销售到武隆县鸿运废品收购站,共卖1300元。2014年5月,被告人吴某某先后三次进入曾某某在武隆县巷口镇下油房沟开设的废品收购站盗窃废铜、黄铜、芯园,并销售到武隆县鸿运废品收购站,共卖1800元。2014年6月,被告人吴某某先后四次进入曾某某武隆县巷口镇下油房沟开设的废品收购站盗窃废铜、废铁,其中前三次盗窃的废品销售到武隆县鸿运废品收购站,共卖1600余元;2014年6月7日晚盗窃的废铁卖到武隆县人委球场下面一废品收购站,卖50元。2014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到曾某某武隆县巷口镇下油房沟开设的废品收购站欲再次盗窃,被曾某某等人现场抓获。被告人吴某某盗窃金额共计4750元。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开庭审理中,被告人吴某某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被告人吴某某先后四次进入曾某某位于武隆县巷口镇下油房沟开设的废品收购站盗窃废铜、废铁,并销售到武隆县鸿运废品收购站,共获利1300余元。2014年5月,被告人吴某某先后三次进入曾某某位于武隆县巷口镇下油房沟开设的废品收购站盗窃废铜、黄铜、芯园,并销售到武隆县鸿运废品收购站,共获利1800元。2014年6月,被告人吴某某先后四次进入曾某某位于武隆县巷口镇下油房沟开设的废品收购站盗窃废铜、废铁,其中前三次盗窃的废品销售到武隆县鸿运废品收购站,共获利1600余元;2014年6月7日晚盗窃的废铁卖到武隆县人委球场下面一废品收购站,获利50元。2014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再次到曾某某位于武隆县巷口镇下油房沟开设的废品收购站欲盗窃,被曾某某等人现场抓获。被告人吴某某盗窃金额共计4750余元。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1996年7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01年1月13日释放。上述事实,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信息,辨认、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害人曾某某、冉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朱某某、郑某某的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犯有前科,主观恶性深,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一年内多次盗窃,对其处罚可从重。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违法所得未退,依法应当责令退赔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吴某某退赔被害人曾某某4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柯小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肖中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