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四终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山东海科胜利电化有限公司与冷宗利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海科胜利电化有限公司,冷宗利,东营胜利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许长虹,黄海荣,于清才,崔连森,缪初晓,牛荣海,杨轶君,崔树华,宋江平,王华亭,张继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四终字第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海科胜利电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在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友勇,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成广,山东海科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冷宗利。委托代理人:郭英祥,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胜利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崔连森,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长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海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清才。原审被告:崔连森。原审被告:缪初晓。原审被告:牛荣海。原审被告:杨轶君。原审被告:崔树华。原审被告:宋江平。原审被告:王华亭。原审被告:张继华。上诉人山东海科胜利电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科电化公司)与被上诉人冷宗利、东营胜利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胜利热电公司)、许长虹、黄海荣、于清才、原审被告崔连森、缪初晓、牛荣海、杨轶君、崔树华、宋江平、王华亭、张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2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科电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友勇、刘成广,被上诉人冷宗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英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胜利热电公司、许长虹、黄海荣、于清才、原审被告崔连森、缪初晓、牛荣海、杨轶君、崔树华、宋江平、王华亭、张继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冷宗利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3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胜利热电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用自有房产向银行抵押,贷款借给被告胜利热电公司使用,在协议中约定了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约定贷款费用由被告胜利热电公司负担,逾期不还款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胜利热电公司负担,后贷款费用被告未支付。因为不还款造成银行起诉原告,不仅造成原告信誉损失无法挽回,并造成评估损失100000元。对上述损失,被告胜利热电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经了解,被告海科电化公司、崔连森、缪初晓、牛荣海、宋江平、张继华、杨轶君、王华亭、崔树华、许长虹、黄海荣、于清才系被告胜利热电公司成立时的股东。2002年5月21日,被告胜利热电公司成立验资时,其出资人海科电化公司、崔连森、缪初晓、许长虹、黄海荣、于清才出资款(海科电化公司1053500元,崔连森8350900元、缪初晓602976元、许长虹958300元、黄海荣602976元、于清才821400元)均系由淄博华丰公司汇入东营怡人公司账户,由东营怡人公司分别转入出资人账户后汇入胜利热电公司验资账户。上述款项于验资后的第二、三天,即分别被许长虹、黄海荣、于清才转入山东田园公司账户697万元,被告胜利热电公司由于资金被转走而无力经营。所以,被告许长虹、黄海荣、于清才应在虚假出资697万元的范围内对胜利热电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海科电化公司、崔连森、缪初晓、牛荣海、宋江平、张继华、杨轶君、王华亭、崔树华承担连带补缴责任。被告胜利热电公司应承担贷款费用并赔偿原告损失,其拖延还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其他被告虚假出资,导致胜利热电公司无力经营,应在虚假出资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胜利热电公司向原告支付贷款费用187000元、评估费100000元、诉讼费19645元、执行费22408元、借款12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元;被告许长虹、黄海荣、于清才在虚假出资697万元的范围内对胜利热电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海科电化公司、崔连森、缪初晓、牛荣海、宋江平、张继华、杨轶君、王华亭、崔树华承担连带补缴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海科电化公司、缪初晓答辩称,1、原告所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贷款费用等与借款100万元相关的事宜,均已经过了(2007)东民四初字第34号民事案件的处理。原告对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中处理过的事项再行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予驳回。2、假设原告主张的事项可以在本案中处理,其主张也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是其向工商银行贷款246万元的费用,该费用与被告胜利热电公司无关,应由其自行承担。至于原告从246万元中借给被告胜利热电公司100万元,(2007)东民四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已判决胜利热电公司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承担利息,并承担贷款费用、担保费用、撤诉费用、律师代理费260990元,原告向被告胜利热电公司出借100万元的利益已经得到了充分的保护。原告再向被告主张其向工商银行借款246万元之贷款费用,其主张不能成立。3、假设原告主张的事项可以在本案中处理,其主张也不能成立,其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4、假设原告主张的事项可以在本案中处理,其主张也能成立,其主张也未超过诉讼时效,海科电化公司和缪初晓也因海科电化公司通过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已经履行了对许长虹、黄海荣、于清才三人虚假出资的连带补缴责任而无须再承担责任。胜利热电公司、许长虹、黄海荣、于清才、崔连森、牛荣海、杨轶君、崔树华、宋江平、王华亭、张继华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1月21日,原告冷宗利与被告胜利热电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胜利热电公司以原告资产抵押向工商银行信贷部贷款100万元,给胜利热电公司用于生产经营,贷款发生的相关费用由胜利热电公司承担。借款期限为同年的1月22日至3月22日。胜利热电公司应按期偿还银行贷款,否则承担给原告造成的相关损失。次日,原告向胜利热电公司出借100万元。2003年9月1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胜利热电公司于2003年12月1日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如到期不能归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自2003年3月22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并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2003年12月1日,原告提起诉讼。2005年5月30日,原告申请撤回起诉。2005年6月11日,胜利热电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条,自愿承担撤诉相关费用9万元。2006年胜利热电公司又分两次向原告借贷款费用共计11万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1日作出(2005)东民二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判令:1、冷宗利、张文英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借款本金1927000元及自2005年8月10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二点一计算);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与冷宗利、张文英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抵押担保合法有效;3、东营市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以抵押物清偿借款后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述判决,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2006)东执字第14号执行裁定,冷宗利支付评估费100000元、诉讼费19645元。原告冷宗利支付上述案件执行费22408元。2005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胜利热电公司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因原告将黄河路中段一座六层综合楼,抵押给东营市工商银行贷款246万元,现欠银行贷款1927000元未还,工商银行于2005年8月15日,将原告起诉至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院择日宣判,抵押物按法律程序拍卖。因被告胜利热电公司欠原告借款100万元,东营市绿园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约49万元两项近三年利息及其他款项约计200余万元至今未归还原告,造成原告还贷款能力不足,所造成的变卖抵押物、诉讼、执行、评估、拍卖、律师、银行罚息等费用待法院执行完毕后,经法院确认原告经济损失由被告胜利热电公司承担。2008年11月6日,被告胜利热电公司出具欠款证明,载明2003年1月21日胜利热电公司与冷宗利签订的借款协议将冷宗利名下楼房抵押工行贷款借与胜利热电公司的借款协议中约定贷款所发生的相关费用由胜利热电公司承担。贷款时所发生的土地评估费、房屋评估费、房地产抵押登记费、其他费用等各项合计187000元,所用款项冷宗利已经支付,各项票据已交胜利热电公司,至今未付冷宗利。胜利热电公司协调两年付清。庭审中,被告海科电化公司、缪初晓对原告提交的欠款证明及2005年9月16日补充协议中共10项内容申请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欠款证明》和《补充协议》中“崔连森”签名与《借款协议》中“崔连森”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2、《补充协议》中“东营胜利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欠款证明》中合同专用章印文无样本比对,同一性不能确定;3、《欠款证明》中字迹与印文先后时序不能确定;《补充协议》中“崔连森”签名及日期在印文之前形成,“乙”、“甲”、“冷宗利”字迹与印文先后时序不能确定;4、《欠款证明》中存疑笔迹书写时间、印文加盖时间不能确定;《补充协议》中“乙”、“崔连森2005.9.16”和“甲、冷宗利”3处笔迹不是同一支笔一次性书写,具体形成时间不能确定。另查明,2007年5月17日,原告冷宗利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0日作出(2007)东民四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胜利热电公司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其利息1395360元以及贷款费用、担保费用、撤诉费用、律师代理费260990元;二、被告胜利热电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被告许长虹、黄海荣、于清才在其转走的出资款697万元内对被告胜利热电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海科电化公司、崔连森、缪初晓、牛荣海、杨轶君、崔树华、宋江平、王华亭、张继华对此承担连带补缴责任。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海科电化公司、缪初晓、牛荣海、杨轶君、崔树华、宋江平、王华亭、张继华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8日作出(2008)鲁民一终字第21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海科电化公司、缪初晓、牛荣海、杨轶君、崔树华、宋江平、王华亭、张继华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鲁民一终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0日作出(2009)民申字第444号民事裁定,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3日作出(2010)鲁民再字第42号民事判决,维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鲁民一终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再查明,东营电化公司及其他自然人被告为胜利热电公司成立时的股东。2002年5月21日,胜利热电公司在成立验资时其出资人东营电化公司、崔连森、缪初晓、许长虹、黄海荣、于清才均没有实际出资。其出资款(东营电化公司1053500元、崔连森8350900元、缪初晓602976元、许长虹958300元、黄海荣602976元、于清才821400元)均系由淄博华丰公司汇入东营怡人公司账户,由东营怡人公司分别转入出资人账户后汇入胜利热电公司验资账户。上述款项于验资后的第二、三天,即分别被转入山东田园公司账户697万元,胜利热电公司由于资金被转走而无力经营。东营电化公司现已变更名称为山东海科胜利电化有限责任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冷宗利与被告胜利热电公司之间存在100万元的借款事实及其他相关费用的承担等事项已为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原告与被告胜利热电公司、崔连森于2005年9月16日签订补充协议,对工商银行起诉原告冷宗利案件所造成的变卖抵押物、诉讼、执行、评估、律师代理费等事项作出约定。上述约定,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款证明上“崔连森”、“东营胜利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及2005年9月16日补充协议上“崔连森”、“东营胜利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公章有异议申请鉴定,因合同专用章印文无样本比对,同一性不能确定。原告冷宗利对欠款证明中的合同专用章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但因双方无法就比对的合同专用章印文达成一致,鉴定无法进行。因胜利热电公司在工商部门存有多份加盖公章的备案材料,鉴定部门从中选取了其中三份作为样本进行比对,未通知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对被告申请鉴定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虽鉴定意见为欠款证明上“崔连森”及补充协议上“崔连森”与样本中的“崔连森”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但被告海科电化、缪初晓不能提交有效证据推翻原告提交的欠款证明及补充协议中胜利热电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对原告提交的欠款证明及2005年9月16日补充协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胜利热电公司承担贷款费用187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东执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及执行费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双方的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胜利热电公司承担,被告海科电化、缪初晓认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抗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虽明确了数额,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华亭出具的两份借条,原告虽然提交了胜利热电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但该授权委托书系委托王华亭作为胜利热电公司签订经济合同的代理人,不能证明被告王华亭代表被告胜利热电公司向原告借款且用于被告胜利热电公司的事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冷宗利虽起诉过本案十三被告,但本案系原告基于相关费用提起的诉讼,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法院受理并审理本案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关于被告海科电化公司、缪初晓主张的该费用与胜利热电公司无关,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抗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提交的欠款证明落款时间为2008年11月6日,被告胜利热电公司承诺两年付清,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0年11月6日起算两年,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海科电化公司、缪初晓的该项抗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海科电化公司、缪初晓是否承担连带补缴责任,生效判决判令被告胜利热电公司不能清偿原告的债务时,被告许长虹、黄海荣、于清才在其转走的出资款697万元内对被告胜利热电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海科电化公司、崔连森、缪初晓、牛荣海、杨轶君、崔树华、宋江平、王华亭、张继华对此承担连带补缴责任。被告海科电化公司已履行的债务未超出此范围,故被告海科电化公司、缪初晓的该项抗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胜利热电公司、许长虹、黄海荣、于清才、崔连森、牛荣海、杨轶君、崔树华、宋江平、王华亭、张继华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东营胜利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原告冷宗利贷款费用187000元、评估费100000元、诉讼费19645元、执行费22408元,以上共计329053元;二、被告东营胜利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清偿原告的上述债务时,被告许长虹、黄海荣、于清才在其转走的出资款697万元内对被告东营胜利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山东海科胜利电化有限公司、崔连森、缪初晓、牛荣海、杨轶君、崔树华、宋江平、王华亭、张继华对此承担连带补缴责任;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冷宗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75元,由原告负担788元,由被告负担6087元。鉴定费30000元,由被告山东海科胜利电化有限公司、缪初晓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东营胜利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许长虹、黄海荣、于清才、崔连森、牛荣海、杨轶君、崔树华、宋江平、王华亭、张继华负担。上诉人海科电化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对原审期间所作司法鉴定意见表面上肯定,但未予采信,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欠款证明及补充协议中“崔连森”的签名与比对样本借款协议中“崔连森”的签名经鉴定非同一人书写,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原审判决却以上诉人海科电化公司无证据推翻欠款证明中胜利热电公司印章真实性为由,仅凭欠款证明加盖胜利热电公司合同专用章就确认欠款证明的效力,属认定事实错误。补充协议中胜利热电公司的公章经鉴定与比对样本中的公章非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但原审依然认定补充协议的效力,亦属认定事实错误。2、正因原审错误认定欠款证明的效力,从而导致原审作出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的错误推论。3、上诉人海科电化公司已因补缴责任承担500多万元,已超出许长虹、黄海荣、于清才三人虚假出资额238多万元,不应再承担补缴责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冷宗利主张的款项既不是价款也非报酬,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冷宗利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冷宗利负担。被上诉人冷宗利辩称,一、欠款证明中“崔连森”的签名与比对样本中“崔连森”的签名是否为同一人书写不影响欠款证明的效力。被上诉人冷宗利并未确认比对样本借款协议中“崔连森”的签名是其本人所写,因借款协议系原审被告缪初晓提供给被上诉人冷宗利的,其中“崔连森”的签名是其本人所写,被上诉人冷宗利并未见到。鉴定意见只能说明两处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不能得出欠款证明中“崔连森”的签名并非其本人书写的结论。二、补缴责任问题已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上诉人海科电化公司应在697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所涉数额未超出上诉人海科电化公司的补缴责任范围,亦未过诉讼时效。三、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是对一方违约时应承担责任问题的规定,原审判决适用该条完全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海科电化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胜利热电公司、许长虹、黄海荣、于清才及原审被告崔连森、缪初晓、牛荣海、杨轶君、崔树华、宋江平、王华亭、张继华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审判决认定欠款证明及补充协议的证明效力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海科电化公司承担连带补缴责任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欠款证明及补充协议的证明效力是否正确的问题。对于欠款证明,虽然原审所作鉴定的鉴定意见认为欠款证明及补充协议中“崔连森”的签名与比对样本借款协议中“崔连森”的签名非同一人书写,但被上诉人冷宗利并未确认作为比对样本的借款协议中“崔连森”的签名系崔连森本人所书写,双方当事人亦无证据证实借款协议中“崔连森”的签名系崔连森本人所书写,在无双方一致确认的崔连森本人书写的比对样本、崔连森本人又无法到场提供现场书写比对样本的情况下,上述鉴定意见确实不能得出欠款证明及补充协议中“崔连森”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书写的结论,且欠款证明中加盖了被上诉人胜利热电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上诉人海科电化公司亦无证据推翻该公章的真实性,故原审依法确认欠款证明的证明效力并无不当。对于补充协议,虽然补充协议中被上诉人胜利热电公司的公章经鉴定与比对样本中的公章非同一枚公章盖印形成,但双方当事人均称被上诉人胜利热电公司可能存在使用两枚印章的情形,补充协议载明形成时间为2005年,作为比对样本的借款协议载明形成时间为2003年,且上诉人海科电化公司称作为比对样本的工商登记材料形成时间早于2004年,在检材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的情况下,上述鉴定意见亦无法得出补充协议中被上诉人胜利热电公司的公章不是其公司印章的结论。同时,在不能推翻补充协议中“崔连森”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书写的情况下,崔连森作为被上诉人胜利热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有权代表被上诉人胜利热电公司作出相关意思表示。即使崔连森超越权限签订上述协议,但上诉人海科电化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冷宗利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崔连森超越权限签订上述协议,亦应认定崔连森的上述行为构成表见代表。因此,原审依法确认补充协议的证明效力亦无不当。关于原审判令上诉人海科电化公司承担连带补缴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被上诉人胜利热电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被上诉人许长虹、黄海荣、于清才在其转走的出资款697万元内对被上诉人胜利热电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上诉人海科电化公司等对此承担连带补缴责任。上诉人海科电化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履行的债务超出上述补缴责任的范围,欠款证明载明被上诉人胜利热电公司承诺两年付清,被上诉人冷宗利向人民法院起诉时亦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上诉人海科电化公司仍应对涉案债务承担上述责任。另,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系对金钱债务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审判决适用该法律规则并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海科电化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75元,由上诉人山东海科胜利电化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芳代理审判员 孙延斌代理审判员 王继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温继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