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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郑全啟与田尚东、黄正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全啟,田尚东,黄正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98号原告郑全啟,农民。被告田尚东。被告黄正伟,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张家口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纬三路残联大厦*层。组织机构代码证:07373206-9。负责人周宏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家斌,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郑全啟与被告田尚东、黄正伟、中国人寿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由助理审判员张英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全啟,被告田尚东、黄正伟、中国人寿财险张家口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家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5日15时,被告黄正伟驾驶冀G×××××号中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10国道133KM+800M处,与被告田尚东驾驶的由东向西的冀G×××××号轿车相撞。事故造成了双方车辆受损,田尚东及冀G×××××号轿车乘车人郑全啟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县医院进行治疗(现医疗未终结)。此事故经怀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正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田尚东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因与被告无法就赔偿问题协商一致,为此向贵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各项经济损失62880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2田尚东行车本、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黄正伟行车本、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3怀来县医院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5张;4怀来县新保安建雄建筑材料厂证明及1、2、3月份工资表。被告黄正伟、田尚东辩称,事故发生的确如此,应该我赔的我赔。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张家口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合理合法赔付。被告黄正伟、田尚东、中国人寿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没有证明误工。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3、4,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15时,被告黄正伟驾驶冀G×××××号中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10国道133KM+800M处,与被告田尚东驾驶的由东向西的冀G×××××号轿车相撞,造成了双方车辆受损,田尚东及冀G×××××号轿车乘车人郑全啟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怀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130730320140005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正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田尚东负次要责任,原告郑全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全啟到怀来县医院就诊,病历记载分别为3月15日、7月20日、8月1日、11月10日,花费医疗费6540.22元,此款均由被告田尚东垫付。原告郑全啟在怀来县新保安建雄建筑材料厂任生产技术兼厂长。另查明,被告黄正伟为肇事车辆冀G×××××号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保险合同在有效期内。本院认为:一、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黄正伟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田尚东负次要责任,原告郑全啟无责任,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佐证,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张家口支公司系肇事车辆冀G×××××号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按照上述法律的有关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正伟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对原告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田尚东负次要责任,应当对原告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1、原告郑全啟要求赔偿误工费240天×200元=48000元,营养费240天×20元=4800元,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结合庭审陈述、原告伤情,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酌情支持误工费为(4700+4000+5600)÷3个月×2个月=9533.33元,营养费为60天×30元/天=1800元,原告花费医疗费6540.22元;2、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00元×12趟=1200元,被告有异议,考虑该费用系原告必然要发生的费用,本院结合庭审陈述、原告住院、出院等情况,酌情按照400元给予支持;3、原告郑全啟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郑全啟要求赔偿二次修牙费6280元,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全啟8340.22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9933.33元。二、原告在取得上述赔偿款后十日内向被告田尚东返还垫付的医疗费6540.22元。以上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被告黄正伟承担180元,被告田尚东承担77元,原告郑全啟承担11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英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晓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