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兰行终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甘肃卧龙岗园林公墓有限公司和甘肃省民政厅、甘肃弘毅绿化有限公司民政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卧龙岗园林公墓有限公司,甘肃省民政厅,甘肃弘毅绿化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兰行终字第1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卧龙岗园林公墓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皋兰县。法定代表人高正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少华,甘肃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民政厅。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肖庆平,甘肃省民政厅厅长。委托代理人贺峰,甘肃君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甘肃弘毅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皋兰县。法定代表人杨树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樊成廉,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徐显文,该公司职工。上诉人甘肃卧龙岗园林公墓有限公司因被上诉人甘肃省民政厅于2012年10月1日向原审第三人甘肃弘毅绿化有限公司颁发No:007《甘肃省经营性公墓许可证》的行政许可延续行为一案,不服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4)城行初字第112号驳回起诉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甘肃卧龙岗园林公墓有限公司认为被上诉人甘肃省民政厅于2012年10月1日向原审第三人甘肃弘毅绿化有限公司颁发的No:007《甘肃省经营性公墓许可证》,核准公墓名称“卧龙岗颐景园公墓”侵犯了其企业名称权,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提起诉讼的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不当,应予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4)城行初字第112号行政裁定;二、指令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审 判 长 柴宗奉审 判 员 刘国权代理审判员 李茫信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