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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东法合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宗保等120人与阳东县那龙镇垌尾村粦角经济合作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宗保,阳东县那龙镇垌尾村粦角经济合作社,洪雪贞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东法合民初字第80号原告李宗保等120人(原告具体身份情况见附表)。委托代理人:沙业泽,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东县那龙镇垌尾村粦角经济合作社。理事长:李中想。第三人:洪雪贞,女,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东县。委托代理人:陈惠婵,广东丽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宗保等120人诉被告阳东县那龙镇垌尾村粦角经济合作社、第三人洪雪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7月4日、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宗保等120人的诉讼代表人李宗保、李支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沙业泽,被告阳东县那龙镇垌尾村粦角经济合作社的理事长李中想,第三人洪雪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惠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宗保等120人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未经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擅自与第三人签订《林木林地经营权承包合同书》,将阳东县那龙镇垌尾村粦角经济合作社所有土主庙山、大王庙山、白虎岭山等约77亩山地发包给第三人使用。被告的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该《林木林地经营权承包合同书》应属无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决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林木林地经营权承包合同书》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阳东县那龙镇垌尾村粦角经济合作社辩称:本案的《林木林地经营权承包合同书》,是粦角经济合作社前任社长李宗元擅自与第三人签订的,该合同确未经召开村民会议通过。至于该合同的效力问题,由法院审查认定。第三人辩称:一、第三人与被告签订《林木林地经营权承包合同书》并未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故该合同应属有效合同;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林木林地经营权承包合同书》已经被告三分之二以上户代表签名确认同意的。在签订《林木林地经营权承包合同书》时,被告告知第三人其村共有55户家庭,其中3户没有继承人。在52户家庭中,已有38户家庭在《林木林地经营权承包合同书》签名同意。同时,被告还出示阳东县那龙镇垌尾村委会1983年分田到户和1991年落实公粮任务的记录给第三人看,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林木林地经营权承包合同书》确有被告村中52户家庭的38户签名。因此可见,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林木林地经营权承包合同书》确已经过被告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因此上述《林木林地经营权承包合同书》应属真实、合法、有效合同;三《林木林地经营权承包合同书》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实际履行。第三人除向被告支付租金共27720元外,还花费60000元为被告修建好村后的农耕路,方便村民通行。因此,《林木林地经营权承包合同书》并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其他人的合法权益,且该合同亦未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应是真实、合法、有效合同;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因承办人或者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也不得因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或者合并而变更或者解除。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起诉,实际上是一场政治斗争。我们不能被一些别有用心的群众利用,也不能让无辜者成为牺牲品;五、根据相关法律及《林木林地经营权承包合同书》第五条第5款的约定,若本案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则应由被告赔偿第三人的损失。签订合同须经民主议定程序,这是法律赋予被告的义务,而不是第三人的义务。若本案合同因违反民主议定程序被认定为无效,那么导致该合同无效的责任应在被告,因为只有被告才具有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能力和权限。因此,如本案合同因违反民主议定程序被确认为无效,则应由被告赔偿第三人的各项损失。显然,被告的赔偿能力十分有限,其不足以完全弥补第三人因本案合同无效造成的各项损失。因此,如果本案合同被认定为无效,那将为第三人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可能引发更多的后患;六、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重大事项(包括提起诉讼)必须召开村民会议,且应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户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经到会人员的过半通过。本案原告起诉状没有原告本人签名,也没有相关的证据显示本案起诉是原告本人意愿,更没有证据证明本案起诉已合法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并同意通过。因此,原告起诉违反法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林木林地经营权承包合同书》真实、合法、有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阳东县那龙镇垌尾村粦角经济合作社作为甲方,与乙方洪雪贞签订《林木林地经营权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将粦角村部分山地面积约77亩发包给洪雪贞承包,山地分为四块,其中:1、主亩山,东至本村水田、西至水沟、北至庙堂亨沟、南至崩坎干地;2、大王庙山,东至大尾垌田、西至水田、北至水田、南至水沟;3、白虎玲山、白泥口山、屋背亨山,东至长沟、西至阴迳、北至山顶流水分界、南至屋背亨田;4、第二竹山,东至阴迳,西至石龙迳、南至水田、北至塘尾田。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30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44年1月2日止,承包租金按每亩每年12元计算,共27720元,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一次性付清。上述《林木林地经营权承包合同书》的甲方处有李宗元的签名和加盖有阳东县那龙镇垌尾村粦角经济合作社的公章;乙方处有洪雪本人签名和加盖指模。阳东县那龙镇垌尾村民委员会在合同的“村委会”处加盖公章。在合同的“开会记录村民(签名)”处有李远高等38名村民的签名和加盖指模。上述合同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1日。另查明:本案120名原告均是阳东县那龙镇垌尾村粦角经济合作社的社员。洪雪贞是阳东县合山镇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居民。至2014年1月1日止,阳东县那龙镇垌尾村粦角经济合作社年满十八周岁的在籍村民有217人、户主78人。至本案原告起诉时止,阳东县那龙镇垌尾村粦角经济合作社年满十八周岁的在籍村民有219人,户主78人。阳东县那龙镇垌尾村粦角经济合作社与洪雪贞签订《林木林地经营权承包合同书》,将粦角村部分山地面积约77亩发包给洪雪贞承包,是未经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林木林地经营权承包合同书》,被告提供身份证、《林木林地经营权承包合同书》,本院向阳东县公安局那龙派出所调取的户籍证明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阳东县那龙镇垌尾村粦角经济合作社与洪雪贞签订《林木林地经营权承包合同书》时,只有李远高等38名村民在合同中签名,该发包行为未经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阳东县那龙镇垌尾村粦角经济合作社未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擅自将其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洪雪贞承包,该发包行为属无效。故原告主XX东县那龙镇垌尾村粦角经济合作社与洪雪贞签订的《林木林地经营权承包合同书》无效,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第三人抗辩称《林木林地经营权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洪雪贞提到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经审查,本案120名原告均是阳东县那龙镇垌尾村粦角经济合作社的社员,本案原告人数已超过该经济合作社总人数的一半,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洪雪贞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阳东县那龙镇垌尾村粦角经济合作社与第三人洪雪贞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林木林地经营权承包合同书》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阳东县那龙镇垌尾村粦角经济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宝军代理审判员  许伟强人民陪审员  郑光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蔡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