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耿子茜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宋永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耿子茜,宋永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汇通路130号。负责人李云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素珍,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子茜。委托代理人宋万金。原审被告宋永军。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晋中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耿子茜、原审被告宋永军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榆次区人民法院(2014)榆民二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2014年8月17日22时,被告宋永军驾驶晋KT09**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蕴华东街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爱玛牌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永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晋K×××××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晋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时间为2013年10月22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入晋中红十字长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足舟骨骨折,2、左距骨外侧撕脱骨折。住院27天,所花医疗费已由被告宋永军支付,同年9月29日,原告又在该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60元。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进行伤残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0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耿子茜已构成10级伤残。庭审中原告主张:1、医疗费2000元,为此提供了医疗门诊票据、病历、诊断治疗建议书;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计算27天;3、营养费1350元,50元/天,计算27天;4、误工费7650元,116元/天,计算66天,为此提供了原告在山西丰辉房地产公司误工证明;5、护理费4692.33元,173.79元/天,计算27天,为此提供了原告父亲耿明在山西弘桥公司误工证明;6、交通费1000元,为此提供交通费票据;7、残疾赔偿金44912元,为此提供了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原告户籍证明;8、鉴定费1500元,为此提供了鉴定费票据;9、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69460.33元。被告宋永军称,对病历、医疗票据无异议,对其余票据不认可。被告大地保险晋中支公司称,对医疗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其余费用有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原审认定,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所作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适当,各方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各自的责任。被告大地保险晋中支公司作为事发晋K×××××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付,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宋永军赔偿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一节,数额适当,证据充分,且符合实际,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一节,因部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全部支持。被告大地保险晋中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其未在举证期内提出申请,且其理由亦不充分,依法不予釆信。另被告大地保险晋中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予承担,无法律及条款依据,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法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计算27天),3、营养费810元(30元/天,计算27天)4、误工费7656元(116元/天,计算66天),5、护理费3150元(3500元÷30天×27天),6、交通费300元,7、残疾赔偿金44912元,8、鉴定费15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64738元。法院确定赔偿数额如下:属于被告大地保险晋中支公司交强险责任内赔偿原告的项目费用为64738元,其中医疗限额内赔付2220元,伤残限额内赔付62518元。原审判决: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耿子茜64738元。宣判后,大地保险晋中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耿子茜构成十级伤残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耿子茜的伤残鉴定结论不正确,根据《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耿子茜构不成十级伤残,上诉人认为对于耿子茜应重新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鉴定费除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负担。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当由过错方全部承担,依法应当改判。综上所述,本案认定耿子茜构成十级伤残错误,且保险合同中未约定由保险公司负担鉴定费,故请求撤销上诉人承担的残疾赔偿金44912元和鉴定费1500元,共计46412元。被上诉人耿子茜答辩称,一、对于伤残等级是否构成十级这一问题,一审法院认定正确。耿子茜单方做出的伤残鉴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鉴定报告是由榆次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是合法有效的。且大地保险晋中支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中未进行重新鉴定,在二审中不可重新进行鉴定。二、鉴定费应由上诉人大地保险晋中支公司承担,因为大地保险晋中支公司对双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未尽到明确的告知、提醒义务,该免责条款无效。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宋永军因其过错行为给耿子茜造成人身损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涉案肇事车辆在大地保险晋中支公司投交机动车强制险,耿子茜所主张的赔偿数额应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宋永军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大地保险晋中支公司要求对耿子茜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一节,原审认定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而不予采信,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大地保险晋中支公司主张鉴定费用不予赔付一节,因该笔费用是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根据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且保险条款中未对鉴定费进行约定,故上诉人的不予承担鉴定费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钢助理审判员 侯建伟助理审判员 范光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燕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