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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4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浙江迅大塑模有限公司、浙江宏安实业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浙江迅大塑模有限公司,浙江宏安实业有限公司,台州市欧铭摩托车有限公司,林华智,林瑞玉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4040号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长宁区,实际经营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秋,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李阳,该公司法务。被告浙江迅大塑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法定代表人林华智,职务不详。被告浙江宏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林瑞玉,职务不详。被告台州市欧铭摩托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法定代表人林瑞清,职务不详。被告林华智,男,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被告林瑞玉,男,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迅大塑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大塑模公司)、浙江宏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安实业公司)、台州市欧铭摩托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铭公司)、林华智、林瑞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地,本院以法院特快专递方式向五被告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但因无人签收,本院于2014年11月1日以登报公告方式向五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本案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迅大塑模公司、宏安实业公司、欧铭公司、林华智、林瑞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迅大塑模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10B0245F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出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向被告迅大塑模公司出租设备(型号为HTF86X/1-C的注塑机2台;型号为E69PM的电火花机床1台;型号为HTF250X1/J1-B的注塑机1台;型号为HTF360X1/J1-B的注塑机1台;型号为HTF300X1-B的注塑机2台;型号为HTF530X2-B的注塑机1台;型号为HTF450X2-B的注塑机2台;型号为HTF780X2-B的注塑机1台;型号为HTF86X1-B的注塑机1台;型号为HTF530X2-B的注塑机1台;型号为HTF360X1-B的注塑机1台;型号为HTF250X1-B的注塑机1台;型号为HTF86X1-B的注塑机2台;型号为630KV的变压器1台;型号为HTF360X1-B的注塑机1台;型号为HTF160X1/J1-B的注塑机3台;型号为HTF86X1/J1-B的注塑机3台;型号为HTF250X1/J1-B的注塑机2台;型号为HTF160X1-J1-B的注塑机1台;型号为HTF530X1-B的注塑机1台;型号为HTF300X1/J1-B的注塑机1台;型号为HTF450X2-B的注塑机1台;型号为HTF650X/2--B的注塑机1台);租赁期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5月28日止共计36期,第1-12期每期租金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24,200元,第13-24期每期租金为112,200元,第25-33期每期租金为100,200元,第34-36期每期租金为200元;由被告迅大塑模公司自2010年6月28日起每隔一个月之同一日支付。2010年5月20日,被告宏安实业公司、欧铭公司、林华智、林瑞玉签署《保证书》,承诺为被告迅大塑模公司上述《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迅大塑模公司于2010年5月28日出具《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但自2013年1月起,被告迅大塑模公司出现违约迟延支付情形。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和被告迅大塑模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迅大塑模公司返还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3、被告迅大塑模公司支付已到期租金121,800元;4、被告迅大塑模公司支付违约金30,888元;5、被告宏安实业公司、欧铭公司、林华智、林瑞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受理费、公告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审理中,原告撤销上述第一、三项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迅大塑模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2、《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证明被告迅大塑模公司于2010年5月28日验收原告交付的租赁标的物;3、《保证书》,证明被告宏安实业公司、欧铭公司、林华智、林瑞玉承诺对被告迅大塑模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买卖合同》,证明原告系租赁设备的所有权人;5、补发入账证明书,证明因原告的付款凭证遗失,交通银行闸北支行出具证明2010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迅大塑模支付款项300万元)。被告迅大塑模公司、宏安实业公司、欧铭公司、林华智、林瑞玉没有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鉴于五被告均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另查明,涉案租赁设备的总价款为4,350,657元。原告与被告迅大塑模公司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应扣除保证金1,350,657元,故原告实际向被告迅大塑模公司支付货款300万元。在上述《租赁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承租人为保证履行本合同,应于合同履行时将保证金交付出租人。此项保证金于承租人依约履行后,无息退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迅大塑模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在原告依约提供租赁设备之后,被告迅大塑模公司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现被告迅大塑模公司逾期拒付租赁费的行为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迅大塑模公司支付剩余租金121,800元及相应违约金,或者要求被告迅大塑模公司返还租赁物。鉴于原告选择要求被告迅大塑模公司返还租赁物,考虑到租赁设备与被告拖欠租金的价值,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迅大塑模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金,原告解释为首付租金性质,没有相应的依据,但因被告迅大塑模公司未到庭抗辩,故本院不予处理。虽然被告宏安实业公司、欧铭公司、林华智、林瑞玉签署《保证书》,承诺对被告迅大塑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现原告的诉请系要求被告迅大塑模公司返还租赁设备,属于物的请求权而非债务,故被告宏安实业公司、欧铭公司、林华智、林瑞玉无须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迅大塑模公司、宏安实业公司、欧铭公司、林华智、林瑞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迅大塑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返还编号为10B0245F《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型号为HTF86X/1-C的注塑机2台;型号为E69PM的电火花机床1台;型号为HTF250X1/J1-B的注塑机1台;型号为HTF360X1/J1-B的注塑机1台;型号为HTF300X1-B的注塑机2台;型号为HTF530X2-B的注塑机1台;型号为HTF450X2-B的注塑机2台;型号为HTF780X2-B的注塑机1台;型号为HTF86X1-B的注塑机1台;型号为HTF530X2-B的注塑机1台;型号为HTF360X1-B的注塑机1台;型号为HTF250X1-B的注塑机1台;型号为HTF86X1-B的注塑机2台;型号为630KV的变压器1台;型号为HTF360X1-B的注塑机1台;型号为HTF160X1/J1-B的注塑机3台;型号为HTF86X1/J1-B的注塑机3台;型号为HTF250X1/J1-B的注塑机2台;型号为HTF160X1-J1-B的注塑机1台;型号为HTF530X1-B的注塑机1台;型号为HTF300X1/J1-B的注塑机1台;型号为HTF450X2-B的注塑机1台;型号为HTF650X/2--B的注塑机1台);二、驳回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53.76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共计人民币3,913.76元,由被告浙江迅大塑模有限公司、浙江宏安实业有限公司、台州市欧铭摩托车有限公司、林华智、林瑞玉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雪梅代理审判员  向立力人民陪审员  窦 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栾燕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