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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白城民申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康万金与被闫秀云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康万金,闫秀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白城民申字第1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康万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闫秀云。委托代理人刘艳峰,吉林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康万金因与被申请人闫秀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白民二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康万金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为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确实存在借贷关系,2010年12月21日-2011年9月13日,合计借款234000元,从此再没有发生借款实体往来。2013年8月9日,申请人一次性将四笔借款本金235000元偿还(本金多出1000元为给付的利息),故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只是存在234000元拖欠期间的利息争议,根本不存在尚欠本金的争议。2、被申请人将已公证的150000元借款在原审法院予以申请扣押执行,原审法院将申请人的250000元予以扣押至今。(其中公证的150000元也包含在234000元借款本金中)。3、申请人给付被申请人剩余借款84000元,一审予以漏判,判决申请人给付被申请人本金15000元错误。4、《抵押借款协议》不能当证据使用,因为申请人不能提供借款250000元的证据,被申请人诉求事实虚假。5、二审判决给付利息是错误的。本院认为,申请人持有的4份借据(金额为23400元)形成时间均在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之前。双方抵押借款协议中明确写明,康万金于2010年12月21日向闫秀云借款15万元,后又于2011年陆续向闫秀云借款25万元,共计借款人民币40万元。依据借贷习惯,双方之间的抵押借款协议签订后,因明确借款总金额后,先前借款原件应当销毁或者返还给借款人,现申请人以四张复印件主张其只借款23.4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2013年8月9日,康万金偿还闫秀云23.5万元。闫秀云依据康万金签字认可的抵押借款协议向康万金主张剩余的本金及利息,原审予以保护并无不当。综上,康万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康万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光宇审 判 员  石 山代理审判员  吴金研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姚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