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李某与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97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仲某,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结婚,婚前及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后因被告不顾家,不管我和孩子,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告仲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于××××年××月××日生育长子仲献利,于××××年××月××日生育长女仲献桃,现随原��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2014年两次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明、(2014)被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两个子女,夫妻感情基础较好,日常生活中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如能对自己的缺点加以改正,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离婚之诉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旭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郭建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