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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于某某、徐某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89年2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农安县,住吉林省长春市。曾因吸毒,于2014年8月13日被行政拘留5日。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某,女,1991年4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扶余县,住吉林省长春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监视居住。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腊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某、徐某某经预谋,在长春市南关区万晟现代城8栋1504室,以向公安机关揭发被害人朱某某吸食毒品及卖淫相威胁,勒索被害人朱某某7600元人民币及三星i9100手机一部。经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手机价值50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徐某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抓捕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指认现场笔录、银行卡交易信息、手���通话及短信记录、门诊病历、常住人口数据查询、电话查询记录、证人李某某、丁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于某某、徐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于某某、徐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在案发后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二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较好,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经考察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危害社会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的概念】、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适用的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二、被告人徐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张忠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姝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