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荣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梁后刚、赵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后刚,赵双,荀树春,梁秋举,张敏,梁传模,王军腾,荀海涛,孙永成,孙茂京,孙长江,张明华,张战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商初字第38号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成山大道中段8号。负责人:卢均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海涛,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于龙飞,该行员工。被告:梁后刚。被告:赵双。被告:荀树春。被告:梁秋举。被告:张敏。被告:梁传模。被告:王军腾。被告:荀海涛。(身份证号3710821975********)被告:孙永成。被告:孙茂京。被告:孙长江。被告:张明华。被告:张战军。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梁后刚、赵双、荀树春、梁秋举、张敏、梁传模、王军腾、荀海涛、孙永成、孙茂京、孙长江、张明华、张战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龙飞和被告梁后刚、赵双、荀树春、梁秋举、梁传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敏、王军腾、荀海涛、孙永成、孙茂京、孙长江、张明华、张战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梁后刚因生产经营需要,与原告下属邱家支行于2013年4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其发放了500000元贷款,被告赵双、荀树春、梁秋举、张敏、梁传模、王军腾、荀海涛、孙永成、孙茂京、孙长江、张明华、张战军为借款提供担保。被告自2014年9月21日起未能按期偿还贷款利息,贷款到期后也未能偿还本金,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被告梁后刚辩称,钱是我的侄女女婿孙军朋贷的,借用我的户头贷款,孙军朋说将来有责任不用我承担。被告赵双辩称,钱是我的侄女女婿孙军朋贷的,借用我的户头贷款,孙军朋说将来有责任不用我承担。被告荀树春辩称,被告梁后刚无借款能力,银行不应发放贷款。被告梁秋举辩称,孙军朋是我女婿,他说借款没有关系,签个字就行了。被告梁传模辩称,当时是孙军朋找我担保,孙军朋说有很多资产,我并不知道是给被告梁后刚担保的。被告张敏、王军腾、荀海涛、孙永成、孙茂京、孙长江、张明华、张战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原告下属邱家支行与被告梁后刚、赵双、荀树春、梁秋举、张敏、梁传模、王军腾、荀海涛、孙永成、孙茂京、孙长江、张明华、张战军签订面谈记录,由上述被告签字确认,借款人及保证人均知道要为本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2013年4月8日,原告下属邱家支行与被告梁后刚、赵双、荀树春、梁秋举、张敏、梁传模、王军腾、荀海涛、孙永成、孙茂京、孙长江、张明华、张战军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梁后刚借款500000元,上列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自2013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止,在贷款人处所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依照合同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如果违反法律规定或本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2013年4月8日,原告下属邱家支行向被告梁后刚发放了共计500000元借款,并在借款凭证上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6日,借款月利率为8.96875‰。借款后,被告梁后刚未能按期偿还所欠本息,其余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至2014年11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9110.15元。原告要求被告梁后刚提前还款,并要求其余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未果,遂成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下属邱家支行与被告梁后刚、赵双、荀树春、梁秋举、张敏、梁传模、王军腾、荀海涛、孙永成、孙茂京、孙长江、张明华、张战军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梁后刚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其余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的保证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敏、王军腾、荀海涛、孙永成、孙茂京、孙长江、张明华、张战军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被告梁后刚、赵双、荀树春、梁秋举、梁传模辩称理由不当,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后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9110.1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21日)。二、被告梁后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4年11月22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赵双、荀树春、梁秋举、张敏、梁传模、王军腾、荀海涛、孙永成、孙茂京、孙长江、张明华、张战军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500000元范围之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赵双、荀树春、梁秋举、张敏、梁传模、王军腾、荀海涛、孙永成、孙茂京、孙长江、张明华、张战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惠人民陪审员  岳吉珊人民陪审员  李振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孙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