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初字第7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邓达安与重庆美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达安,重庆美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7301号原告:邓达安,男,汉族,生于1976年2月7日,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重庆美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坪白鹤路51号,组织机构代码:70940797-5。法定代表人:夏明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勇,男,汉族,生于1982年7月6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夕茂(特别授权),女,汉族,生于1987年4月6日,住重庆市綦江县,系公司职工。原告邓达安与被告重庆美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达安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任勇、张夕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达安诉称,2011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位于重庆市南岸区腾龙大道XX号X栋X-X号房屋。该合同属于预售商品房合同。双方合同第十二条对办理合同登记备案的时限及违约金进行约定。根据约定,被告应于签订合同日起10日内取得关于该房屋的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如因被告责任未能按时取得,逾期向原告按日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并于被告实际取得之日起10日内向已方支付违约金。原告在提交资料后,被告于2012年7月2日才取得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且未支付给原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理合同备案登记违约金7288.39元(96663元×377天×0.000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1、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购房发票;3、备案登记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重庆美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认为违约时间应从签订合同之日起90日计算而不是原告主张的10日。被告重庆美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举示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腾龙大道XX号X栋X-X号房屋,第十二条关于办理合同登记备案的约定1、预售商品房的,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由被告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本商品房预购商品房合同登记备案,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2、双方应相互配合办理本商品房合同登记备案。由原告委托被告办理的,原告应在签定本合同3日内,将办理本商品房合同登记备案需由原告提供的资料提供给被告。3、如因被告的责任,未能按期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本商品房合同登记备案,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的,双方同意按下列方式处理:(1)逾期在60日(含)之内,自约定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并于被告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逾期超过6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并于被告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附件五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条款一、1.3《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十二条第1款的约定修改为:本合同签订之后,自原告提交完相关资料之日起90日内,由被告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本商品房预购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若因原告原因未提交完相关资料,导致被告无法办理本商品房预购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的,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三、1、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合同之日起60日内应到当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合同登记备案,若因原告资料不齐或款项未能完清或原告要求暂不登记或其它原因不能登记的不受此限。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96663.4元。2012年7月2日,被告取得涉案房屋的预购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涉案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合同备案登记,被告逾期办理的违约责任为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补充条款对合同第十二条办理备案登记计算时间进行变更:一、1.3条约定本合同签订之后,自原告提交完相关资料之日起90日内,由被告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本商品房预购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三、1、约定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合同之日起60日内应到当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涉案合同签订于2011年6月20日,被告于2012年7月2日取得合同备案登记证明,被告显属延期取得合同备案登记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补充条款对被告办理合同登记备案的时间约定不一致,因该补充条款为被告所提供,且被告具有违约行为,应适用不利于被告的条款计算被告延期办理合同备案登记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故被告承担的违约责任应于签订合同之日起60日即2011年8月20日(包含本数)开始计算,至2012年7月2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6147.8元(96663.4元×0.0002×318天=6147.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美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邓达安支付逾期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的违约金6147.8元;二、驳回原告邓达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重庆美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缴纳,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安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庞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