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逍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章某甲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甲,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逍民初字第46号原告:章某甲。被告:何某。原告章某甲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涤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对本案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章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章某乙,现就读于本市新浦中学。婚后,被告何某屡次出现离家出走与人私奔情形,在被告寻找下才肯回家。但自2014年4月21日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原告报警后也无法找寻,且曾于2014年4月26日收到被告起诉原告离婚的法院诉讼文书,现双方联系时有时无。在婚姻存续期间,因原、被告经营��善,欠下夫妻共同债务70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何某喜新厌旧、抛家弃子,与他人私奔,给原告造成极大精神痛苦,夫妻感情荡然无存,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诉请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年12000元;3.被告承担婚后共同债务700000元;4.本案诉讼费依法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不要求法院处理共同债务问题。被告何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章某甲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簿1本、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章某乙的事实;3.(2014)甬慈逍民初字第123号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4月26日曾收到被��起诉要求离婚的相关法院文书的事实。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章某甲、被告何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章某乙,现在本市新浦中学就读。2014年4月21日,被告何某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撤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具有稳定的感情基础,现有证据尚不能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影响夫妻感情破裂的实质性矛盾。只要双方珍惜往日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和子女利益考虑,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存在的矛盾,夫妻是能够和好的。现原告起诉离婚,无法定离婚之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章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章某甲负担,交纳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涤鑫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丁 罕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