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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辰民初字第3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建波与包开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波,包开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辰民初字第3026号原告王建波,农民。被告包开华。原告王建波与被告包开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开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波诉称,2011年10月,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建立煤炭运输关系。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运煤,原告为被告先行垫付煤款,每拉回一车煤,被告结清运费及垫付款。原告向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王庄村老治保会院内煤场运送过两车煤,运送第一车煤后,被告为原告结清了运费及煤款。2011年12月3日,原告运送第二车煤后,被告因资金紧张没有按时结款,只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给付2万元。余款57654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给付所欠原告货款57654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包开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1年订立口头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运送煤炭。后原告依约供货,被告给付了部分货款。2011年12月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煤款77654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给付2万元,尚欠货款57654元。另查,原告起诉时将刘爱英作为被告,庭审中撤回对刘爱英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系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76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请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开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建波货款576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2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502元,由被告担负(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红芸代理审判员  刘 彬人民陪审员  吴淑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国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