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天津海申传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董锡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海申传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董锡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719号原告天津海申传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河北区水产前街28号。法定代表人马秀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捷,该公司职员。被告董锡明。原告天津海申传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董锡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冠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海申传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锡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海申传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小区的物业服务由原告提供,由于被告拖欠物业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给付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共计5个月20天的物业费502元,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锡明未出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2014年6月30日与天津市河北区汇英里小区业委会签订了《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限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7年7月9日终止,原告自2014年7月10日开始对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增产道汇英里x室房屋所在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95元。该房屋建筑面积93.3平方米,每月应交纳物业服务费88.6元。被告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共计5个月20天未交纳物业费为502元,现由于被告未能给付原告物业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以当事人陈述、书证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物业服务关系,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物业服务义务,被告拖欠物业费,且未出庭应诉答辩,丧失抗辩权,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董锡明给付原告天津海申传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共计5个月20天的物业费5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冠一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周家瑞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三、《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