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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行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卢玉广诉涞源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玉广,涞源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保行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玉广,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介伟,河北宋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涞源县公安局,住所地涞源县广昌大街88号。法定代表人刘旭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利,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杜素伟,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卢玉广因涞源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4)高行初字第1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玉广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介伟,被上诉人涞源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王利、杜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原告卢玉广伙同孙根龙、巴定儿、孙金平等人到河北省信访局上访,严重影响了省委机关的正常办公秩序。2014年2月18日,被告涞源县公安局受理原告卢玉广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2014年2月19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的权利。同日,被告作出涞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005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移送拘留所执行。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向保定市公安局申请复议,2014年5月16日,保定市公安局作出保公复决字(2014)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被告作出的涞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0054号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被告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7月15日,被告作出涞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02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因原告已被执行拘留,对原告不再予以执行。原告对此不服,于2014年7月18日提起行政复议,保定市公安局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保公复决字(2014)1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该处罚决定。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被告对原告等人违反治安管理法的行为具有行政处罚管辖权。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卢玉广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恰当。原告请求撤销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国家赔偿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涞源县公安局2014年7月15日作出的涞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0236号行政处罚决定,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卢玉广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严格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信访,没有影响机关人员正常办公及出入,没有造成相关单位秩序混乱,也没有对上述机关造成影响,经接访人员劝解后自行返还。被上诉人所依据的证据中没有上诉人打横幅、喊口号等违法行为存在的证据,上诉人不是越级上访,更不属于无理取闹行为,故上诉人不应受到治安处罚。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适用法律正确”错误。上诉人没有扰乱省信访局、中纪委工作秩序的故意,没有妨碍国家机关的正常办公,也没有堵门影响人员及车辆的出入,上诉人够不上扰乱单位秩序,被上诉人处罚决定认定上诉人属“扰乱单位秩序”违法行为的定性错误。三、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程序违法。本案所谓的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无论实施地还是结果地均在北京市或者石家庄市,应该由上述地方的公安机关管辖,被上诉人无权在将上诉人劝返后再行立案处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际关押了11天,程序违法,应予撤销。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涞源县公安局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答辩人于2014年到河北省信访局上访时,采取了打横幅、喊口号、聚集闹事的违法行为,严重影响省委机关正常办公秩序的事实,有被答辩人的陈述与申辩、证人证言、河北省信访局情况说明、接访经过等证据证实。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本案证据,足以证实被答辩人的违法行为,严重影响了省委机关的办公秩序。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作出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三、答辩人具有本案行政处罚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答辩人作出拘留决定符合办案程序,不存在不当之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随案移送的证据,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的规定,被上诉人涞源县公安局作为上诉人卢玉广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具有对该案的行政处罚管辖权。上诉人卢玉广于2014年1月6日到河北省信访局上访时,扰乱了该单位的正常秩序。以上事实有卢玉广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省信访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涞源县公安局经过立案受理、调查询问,经领导审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涞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0236号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维持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卢玉广提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六十一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卢玉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晏燕代理审判员  别道齐代理审判员  解建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宋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