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朔民初字第1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薛有军与刘恪、刘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有军,刘恪,刘昭,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朔民初字第1533号原告薛有军。法定代理人薛有花(系原告姐姐),女,199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靳宝富,山西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恪。被告刘昭。委托代理人胡进校,曲阳县灵山恒达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继坤,职务:总经理。原告薛有军诉被告刘恪、刘昭、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玉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有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靳宝富与被告刘恪、刘昭委托代理人胡进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1日7时05分,原告薛有军无证驾驶无牌银翔100型二轮摩托车,乘坐薛焕艮从大夫庄回峪沟村,由南向北驶出大夫庄村口横过大忻线向峪沟村行进时,与大忻线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刘昭持证驾驶冀F×××××、冀F×××××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薛有军受伤、薛焕艮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薛有军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刘昭负事故同等责任。经交警部门调查,冀F×××××、冀F×××××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辆所有人为刘恪,且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险事宜。另外,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薛有军经住院治疗出院后,虽经原告多次寻找被告调解,但因被告不同意而未能处理。现原告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薛有军造成的受伤医疗费11037.82元、误工费14699.25元、护理费5580.9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2650元、伤残赔偿金44912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二次手术或继续治疗相关费10000元,共计98229.97元。被告刘恪、刘昭辩称,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我们愿意赔偿,因我方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保定支公司投有交强险122000元、三者商业险550000及不计免赔险种。根据保险法和司法解释,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7时05分,原告薛有军无证驾驶无牌银翔100型二轮摩托车,乘坐薛焕艮从大夫庄村回峪沟村,由南向北驶出大夫庄村口横过大忻线向峪沟村行进时,与大忻线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刘昭持证驾驶冀F×××××、冀F×××××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薛有军受伤,薛焕艮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薛有军与被告刘昭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薛有军被送至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胸7椎体压缩性骨折,共住院51天。住院期间原告薛有军由其姐薛有花护理,并支付医疗费11037.82元。原告在治疗和处理事故中支出交通费200元。另查明,冀F×××××、冀F×××××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恪,被告刘昭系被告刘恪的雇佣司机。本案交通事故是被告刘昭在执行雇主指定的活动中造成原告受损的。经鉴定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50000元,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2013年3月至2014年8月10日原告薛有军在朔州市朔城区双龙饭店打工,月工资2300元,并食宿在该饭店。以上事实,有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朔城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误工证明、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理费用。被告刘昭驾驶被告刘恪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薛有军受伤,被告刘恪作为雇主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122000元及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和不计免赔特约险5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刘恪根据在事故中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朔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朔城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准确、客观、公正,对此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037.82元、护理费5370.3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残疾赔偿金44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已满十六周岁且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主张的误工费1469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营养费、二次手术及继续治疗相关费,因无医疗机构建议和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有军各项损失26884元。三、驳回原告薛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执行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5元,减半收取1287.5元,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薛有军承担1393.75元、由被告刘恪承担139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通过本院至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否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玉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大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