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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陈行非诉审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宝鸡市陈仓区水利局与陈小虎不服水行政处罚案非诉行政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宝鸡市陈仓区水利局,陈小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非 诉 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2015)陈行非诉审字第00002号申请人宝鸡市陈仓区水利局。住所地:虢镇西关北街。法定代表人王都社,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毛文军,系该局水政监察大队干部。被申请人陈小虎,男,汉族,住陈仓区坪头镇林光村。系林光地方材料供应站业主。申请人宝鸡市陈仓区水利局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陈小虎不服行政处罚一案,申请人宝鸡市陈仓区水利局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于2014年10月14日送达被申请人陈小虎。被申请人陈小虎收到该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动履行。申请人宝鸡市陈仓区水利局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宝鸡市陈仓区水利局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申请机关宝鸡市陈仓区水利局申请执行的宝陈水罚字(2014)第04号水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条件。该处罚决定书中认定,被申请执行人在宝鸡市陈仓区坪头镇林光村段渭河河道内大量堆积砂石料,建筛砂料台,违反了相关行政法律规定,违法事实清楚;行政机关在查处该违法行为过程中履行了法定程序,且适用法律正确,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宝鸡市陈仓区水利局于2014年10月13日做出的宝陈水罚字(2014)第04号水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第二项即对被申请执行人陈小虎罚款三万元的行政处罚。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邓惠歌审判员  景兰芳审判员  赵东晓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宁 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