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充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朱某、马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马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充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西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被告人马某。西充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西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马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戚海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于十余年前购买一支火药枪,之后一直藏在家中。被告人马某于2013年6月购买一支火药枪,之后一直藏在家中。2014年11月15日晚,被告人朱某邀约马某、马甲、范某持火药枪到乡下打猎。随后,范某驾驶小型轿车,朱某、马某分别持各自所有的火药枪,到西充县西碾乡某村打猎,被当地村民发现并报案。民警到后,现场查获朱某持有的火药枪一支,马某持有的火药枪一支。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朱某、马某持有的两支火药枪近距离射击时,均足以致人伤害。同时查明,被告人朱某、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朱某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扣押清单、鉴定意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马某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马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马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 驰人民陪审员 帅国建人民陪审员 何海翠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贾红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