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河民初字第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鲍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河民初字第0105号原告鲍某。委托代理人叶进,泰兴市虹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甲。原告鲍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鑫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进、被告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某诉称,原被告相识后领取结婚证,并生一女何某乙。双方自房屋拆迁后多次发生争吵,原告于2014年起诉与被告离婚,后虽然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感情未能改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何某甲辩称,现在女儿已经成年,考虑到社会影响及夫妻感情现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恋爱,1995年3月31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何某乙。2014年3月2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作出(2014)泰河民初字第0266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1月8日,原告再次持上述理由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2014)泰河民初字第0266号民事判决书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婚前经过近一年的相互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二十年,应认定双方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的念头,被告也能认识到自身存在的不足,双方加强沟通交流,尚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鲍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收款人: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代理审判员 杨鑫森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朱 鹏 微信公众号“”